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龍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龍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龍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述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型態,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足認受刑人是未能戒除毒癮而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其責任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應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