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151號原告甲○○輔佐人丙○○被告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府法訴字第09700914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言。且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欲依該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者,其乃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並須經訴願程序,且所提起之訴訟乃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始稱合法。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民國97年2月12日公所民字第0970002048號函,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4月21日以府法訴字第0970091464號決定訴願不受理。乃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求為撤銷被告機關民國97年2月12日公所民字第0970002048號函,及臺中市政府97年4月21日府法訴字第0970091464號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機關就其於97年1月31日所提申請准予備查之判決。
三、查本件原告以其當選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完成委員改選為由,於民國97年1月31日向被告申請准予備查,經被告以97年2月12日公所民字第0970002048號函否准。經查該函主旨函復原告「有關貴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所送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建物使用執照影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記錄及出席人員名冊等文件申請報備一案,礙難同意備查,復如說明,請查照。」(見本院卷第8頁),係就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成立申請報備。按「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者,為『備查』。故行政機關所為『備查』之行政行為,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依上開所述,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從而,否准備查之行政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甚明。…因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成立是否適法,係屬私權事項,而本件管理組織之申請報備,乃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所為,係為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否准備查函文,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上開被告否准備查函文,性質上非行政處分甚明,訴願決定不受理,亦無不合,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備查之函文,並命被告應准予備查,依首揭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滿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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