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06號再審原告甲○○輔佐人丁○○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07號確定判決、95年度裁字第2072號、96年度裁字第4035號確定裁定、本院93年度再字第24號、95年度再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再審原告籃 阿足 於民國(下同)97年2月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甲○○及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再審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繼承人 籃任貴 於82年11月8日死亡,由繼承人之 籃阿足 於84年3月17日申報遺產稅,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742,369元,遺產淨額4,412,150元,應納遺產稅額460,330元,並於84年7月3日繳納完竣。
嗣繼承人籃阿足於84年11月1日陳情遺產中坐落南投縣○里鎮○○○段11之11、11之14及11之24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應予扣除,再審被告否准所請,籃阿足循序提起訴願,經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囑由再審被告究明籃阿足真意及查明所訴實情後另為適法處分。再審被告所屬埔里稽徵所遂於86年1月9日准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視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扣除其土地價值全數,重行核定遺產淨額為3,155,510元,應納遺產稅額247,371元,並退還溢繳之稅款。惟其後復於86年8月20日以其中坐落南投縣○里鎮○○○段11之14號土地,繼承人於84年7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時,登記由籃阿足及承受之再審原告等共3人共同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該土地僅能扣除土地價值之半數,而重行核定遺產淨額為3,735,125元,應納遺產稅額335,271元,發單補徵遺產稅額87,900元及自動補報加計利息5,955元。籃阿足不服該核定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撤銷訴願及復查決定。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07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籃阿足在第一審之訴。籃阿足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07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經本院93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籃阿足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72號裁定駁回。籃阿足仍不服,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對本院93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5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035號裁定駁回。籃阿足仍未甘服,再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07號確定判決、95年度裁字第2072號、96年度裁字第4035號確定裁定、本院93年度再字第24號、95年度再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07號判決之理由與現場事實不合,與土地徵收之法律規定不合,再審被告恣意將合法公共設施「公共用地」片面「視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農地,作為核審課稅標的,再誤引遺產稅法核課遺產稅,其行政作為濫權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07號判決卻迴避未加審理裁判,而明顯違誤。系爭土地經南投縣政府闢建新造河道,成為市區排水公共設施水利用地,惟因需地機關埔里鎮公所土地徵收作業疏忽,致系爭土地漏列補償清冊,而未發給補償金。南投縣政府於95年12月14日以府水利字第09502145820號函知再審被告,明確敘明枇杷城溪業經公告為南投縣縣管區域排水「枇杷城排水幹線」旨揭土地作為公共排水使用等語,但發現該重要證物於本院95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時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07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2072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4035號裁定、本院93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本院95再字第35號判決,並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則以:本院95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判決已詳予敘明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仍一再復執前詞爭執,以同一原因事實對上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772號裁定參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再審原告所稱南投縣政府95年12月14日府水利字第09502145820號函是否屬「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07號判決之理由已載明:按都市
計畫法第50條之1係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49條第1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同法第42條所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下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為限。依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河道,係指依同法第3條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而言。至於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其理由為:「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法第3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河道,係指依首開規定合理規劃所設置,且依其第2項規定『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之河道。足見此種河道所使用之土地原非河道,依都市計畫之設置始成為河道之公共設施用地,至由於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之土地,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既非依都市計畫法所設置,自不屬上述之公共設施用地,縱將之改稱為河道,亦同。其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所劃定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乃為使用管制事項而設,與公共設施用地之設置,二者並不相同。」是都市計畫行水區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之程序所劃設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法第3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分區之一種,而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外之特定農業區,無都市計畫法之適用,況縱係依都市計畫內之行水區土地,係屬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使用區之一種,非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更非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河道」用地,與同法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所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要件不符,本件無適用該條規定免遺產稅餘地。至84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前段,依實體從舊原則,於本件本無適用與否之問題,且該條規定內容與財政部82年8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相同,係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非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如經政府闢為道路供公共使用,准予比照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系爭11之14號土地未經政府闢為道路供公共使用…應無前開函釋或84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縱係水利法所定水利用地,但既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或經政府闢為道路供公共使用,即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或財政部前述82年函釋自遺產中扣除。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水利用地,其使用即令有所限制,法既無免徵遺產稅規定,被上訴人(指原再審原告)自無由據此主張免遺產稅。……」已明白認定「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外之特定農業區,無都市計畫法之適用,況縱係依都市計畫內之行水區土地,係屬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使用區之一種,非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更非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河道』用地,與同法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所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要件不符,本件無適用該條規定免遺產稅餘地。至84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前段,依實體從舊原則,於本件本無適用與否之問題」。再審原告雖於本院95年度再字第35號一案審理中提出南投縣政府95年12月14日府水利字第09502145820號函主張屬「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云云,惟查該函係載「…說明…二、依據本府89年9月7日八九投府工水字第89134504號函,旨揭土地目前為枇杷城溪排水溝行水區。三、枇杷城溪業經公告為本縣縣管區域排水『枇杷城排水幹線』,旨揭土地作為公共排水使用。…」(見該卷第46頁),固認系爭土地目前為排水溝行水區,作為公共排水使用。惟仍未認定係「依都市計畫之設置始成為河道之公共設施用地」,仍未合於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07號判決所稱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所設置之河道」自非同法第50條之1所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因繼承而移轉者,自不能據以免徵遺產稅。本件原再審原告籃阿足雖曾於本院95年度再字第35號一案中提出上開南投縣政府95年12月14日府水利字第09502145820號函為證,本院95年度再字第35號確定判決,雖就再審原告所提該南投縣政府函未加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但仍於判決理由四中已敘明:「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七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外之特定農業區,無都市計畫法之適用,況縱係都市計畫內之行水區土地,係屬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使用區之一種,非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更非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河道』用地,與同法第五十條之一所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要件不符,本件無適用該條規定免遺產稅餘地,而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訴訟在案,……是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十四號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再審原告於該事件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及法律上之見解,又土地是否屬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主管機關於都市計畫地區內土地,依實際情況予以設置之,系爭土地已非都市計畫土地,有如上述,縱使事實上多年來為公共水利用地,亦難謂為符合該條所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自與同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免徵遺產稅要件不合,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同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07號判決所揭示本件既非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所設置之河道」自非同法第50條之1所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因繼承而移轉者,自不能據以免徵遺產稅之旨。故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南投縣政府95年12月14日府水利字第09502145820號函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自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迄本院95年度再字第35號一案中始提出上開南投縣政府95年12月14日府水利字第09502145820號函,於本院93年度再字第24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07號兩案審理時既尚未提出該函,自無所謂漏未斟酌該證物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該證物,自非可採。關於再審原告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72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4035號裁定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意旨,仍應認係聲請再審。次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該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乃以聲請再審係主張其上訴為合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本件係主張漏未斟酌上開南投縣政府95年12月14日府水利字第09502145820號函為由,並非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之情形,故仍應由本院管轄。且依前開說明上開南投縣政府95年12月14日府水利字第09502145820號函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內容,自亦無理由,其另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亦均無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茲併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滿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