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1515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7行後段之「等傷害」更正為「等傷害(所涉
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9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於民國96年1月24日賠償告訴人損失新臺幣27,000元,告訴人亦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心瑩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