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0至2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高獻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紅燈右轉者,處6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駕駛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得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獻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100年1月6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攔停又不服稽查取締,逕行行駛禁行機車道駛離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拒絕停車接受查而逃逸」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6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違規闖紅燈,且當日禁行機車道在施工中,異議人亦未行駛禁行機車道,異議人雖有看到舉發員警示意攔停,但因伊認為自己並未違規,且要載太太去上班,就向員警打個手勢表示需先離開後離去,之後伊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返回舉發地點欲向員警解釋時員警已不在現場,本件又無證據證明伊有上開違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徐銘謙 到庭具結證稱:舉發當日上午7
時30分許,伊在路邊驅趕紅線違規停車之車輛,之後伊看到異議人的機車行駛民權路往臺北方向,在該行向燈號是紅燈時,仍闖紅燈行駛過來,伊就示意要將他攔停,伊站的位置沒有遮蔽物,他一定有看到伊,且他闖紅燈過來時車速還不快,但看到伊之後車速變快,且為了規避伊,就行駛禁行機車道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及背面),異議人亦自承其與證人並不認識,亦無仇怨,且當天伊有看到證人示意攔停,但伊未停車即自行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衡情證人身為執法員警,實無理由甘冒偽證刑責無故虛捏證言誣陷異議人,且異議人既已目睹證人示意攔停,倘其確無違規,理應停車向證人詳加說明,其逕行離去顯與常情有違,其雖辯稱當時車輛很多,伊沒辦法停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惟此節業據證人證稱:當時異議人闖紅燈之後並沒有其他車輛跟著一起衝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難認確有車輛眾多何難以停車之情形,且縱車流較大,異議人亦可先行減速、打方向燈,待車流經過後靠邊停車接受稽查,不足執為正當化其逃逸行為之理由,堪認其確有證人所述之各違規行為無疑。
㈡異議人雖另辯稱本件沒有其他違規照片等證據可佐云云,惟
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舉發員警未能即時拍照攝錄系爭機車之違規有所瑕疵,惟衡以交通違規常係瞬間發生之事,員警未及攝錄存證,雖有可議,惟究非惡意違反採證程序,且經權衡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所涉及道路安全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該程序瑕疵仍不足以影響本案認定;異議人又辯稱伊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返回現場時舉發員警已不在場,且當天禁行機車道在施工,伊不可能行駛該車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並自行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惟查證人徐銘謙就此節已證稱:伊當天在舉發地點是從上午6時30分服勤至8時30分,且異議人所提供之照片並非舉發當日的施工情形,舉發當日該禁行機車道雖有在施工,但施工圍籬只有擋住一半的車道,另外半個車道仍可供車輛正常行駛,伊確定異議人當天闖紅燈之後又行駛禁行機車道離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及背面),異議人亦未舉證其所述有於
8時13分返回現場、其所提供照片之施工情形確與案發當日施工情形相符之積極證據,難認其所辯可採,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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