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毓婷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毓婷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黛安芬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7,400元,名下除保單1張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39萬3,364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民國95年9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原因致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消債條例於96年7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個月即97年4月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2.聲請人主張其前配偶原答應一同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協商成立後即拒絕幫忙清償,因還款金額佔薪資比例過高,不得已而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9月18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清償方案為自95年10月起,分108期、3%利率、每月清償
2萬3,551元,聲請人自95年10月起算共繳納4期,其後96年2月毀諾,此有前置協商協議書及交易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可知聲請人自95年8月至99年5月間之之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依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知其月薪資總額應為3萬4,801元至3萬6,
300元,以聲請人該時之收入,扣除前揭債務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2萬3,551元後,每月僅剩餘額約1萬1,250元至1萬2,749元,又聲請人尚需扶養00年生之母親,前開剩餘款項顯難負擔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其母親之扶養費,可認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3.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雖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239萬3,364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銀行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56萬5,679元、25萬8,418元、4萬6,070元、32萬4,215元、7萬9,148元、247萬7,054元、14萬768元、
7萬7,926元、51萬6,614元、55萬7,090元、24萬8,075元、114萬3,578元(見消債調卷第40、41、44、48、52、
54、55、58、67頁、本院卷第93頁),故本件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643萬4,635元(計算式:56萬5,679元+25萬8,41
8元+4萬6,070元+32萬4,215元+7萬9,148元+247萬7,054元+14萬768元+7萬7,926元+51萬6,614元+55萬7,090元+24萬8,075元+114萬3,578元=643萬4,
635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單1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81、83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黛安芬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7,400元,並提出108年7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且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本院以3萬7,4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1,934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交通費1,400元、勞健保1,446元、手機費888元)。交通費1,
400元部分,聲請人既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以佐,且聲請人現聲請更生,自應尋求其他支出較低之交通方式作為替代手段,是應酌減至1,000元。而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1萬1,53
4元(計算式:1萬1,934元-400元=1萬1,534元)列計。
2.房屋租金及管理費7,1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房屋租金為6,500元、管理費6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富麗前程管理委員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79頁)。而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聲請人應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求。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是聲請人稱每月負擔房屋租金及管理費7,100元,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3.母親扶養費2,500元:聲請人陳稱每月負擔其母親(00年生)扶養費2,500元。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即1萬8,337元之7成為標準。扣除母親領有老人年金3,
500元後,核估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金額應為9,336元(計算式:1萬8,337元×70%-3,500元=9,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所提列母親每月扶養費2,500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4.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應為2萬1,143元(計算式:1萬1,543元+7,100元+2,500元=2萬1,143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6,25
7元(計算式:3萬7,400元-2萬1,143元=1萬6,257元),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33年(計算式:
643萬4,635元÷1萬6,257元÷12≒33),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縱加計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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