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洪允典 自訴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張勝傑 律師 賴彥杰 律師被告A男年籍不詳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A男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姓名、年籍資料、性別、住居所。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所提之妨害名譽自訴案件,固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自訴狀,惟自訴狀僅記載被告為「甲」,並未記載其姓名、年籍資料、性別、住居所,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及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各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