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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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23號上訴人 張賽花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被上訴人 洪瓊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先位、第一備位各追加不當得利部分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零參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零參萬柒仟捌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位之訴,主張終止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205至211頁)。經本院闡明上訴人應就不同之請求權依據,按相同類型,分別為合乎法律規定之聲明。上訴人即就先位之訴部分,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或委任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12條、第419條撤銷贈與後之返還請求權、並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就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及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就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及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58、59、109頁背面)。嗣以系爭房地業經查封禁止移轉,將上開第二備位之訴,變更為第一備位之訴;另以情勢變更,追加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聲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3萬7,88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9、100頁)。核第一次變更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聲明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先位、第一備位各追加不當得利之訴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出於兩造間系爭房地返還之爭議,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當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又上訴人第二次變更而追加第二備位之訴部分,係因系爭房地業經法院查封禁止處分,致無法為塗銷登記或移轉登記,因而以金錢請求代替系爭房地權利之移轉,其雖係以追加備位方式主張,而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惟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意旨,自應准許上訴人追加此項第二備位之訴。
二、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親。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之配偶 洪高峯 所有。洪高峯於民國104年5月16日過世,其繼承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7號分割遺產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將系爭房地分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竟利用上訴人與其同住而不易接觸其他家人機會,對上訴人為不實勸說,聲稱系爭房地可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及處理出售事宜,賣得款項交予上訴人或代上訴人捐出做功德,以完成洪高峯遺願,致使上訴人誤信,於105年8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贈與移轉協議(下稱系爭贈與),並於105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有借名登記或類似委任契約之合意。上訴人將自己的大部分存款提交被上訴人,且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後,被上訴人非但未對上訴人善加照護,甚至施以暴力,更未依承諾捐出,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80萬元,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貸高額資金。上訴人業以大里內新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或委任契約關係,並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贈與行為,爰提起先位之訴,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或委任契約)及民法第412條、第419條撤銷贈與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年近80歲,思慮智能均不及一般人,且患有精神疾病,施以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系爭房地之贈與及過戶,上訴人業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爰提起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另系爭房地因被上訴人未繳納貸款本息而遭查封拍賣,已陷於給付不能,無從為塗銷或移轉,而有情事變更,爰提起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等法律關係,一部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3萬7,880元,及自107年3月15日(即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雖年事稍長,但頭腦清晰、反應快捷,於臺中地院105年度輔宣字第50號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能親自正確書寫姓名、年籍,經法院認定其行動、反應能力皆為正常。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並非出於錯誤或因被上訴人之詐欺,乃係贈與,且屬不可撤銷之贈與。系爭房地既經贈與被上訴人,即應由被上訴人處分,待上訴人百年之後,再將系爭房地捐出,為先父做功德。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係用於投資,使資產活化,獲利可按月寄現金奉養上訴人,以完成先父照顧上訴人之心意。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日期105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登記日期105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第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3萬7,880元,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母女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親。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之配偶洪高峯所有。洪高峯於104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05年6月21日在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167號分割遺產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系爭房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三)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22日簽立不動產贈與移轉協議書(即系爭贈與),內容記載:「二、甲方(即上訴人)願將上述不動產標的(即系爭房地)贈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同意允受,於本協議書公證之日,雙方即備妥移轉應備文件辦理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三、贈與負擔:
甲方年老之生活起居、身體照護及身故後喪葬費用等所有費用支出優先由甲方存款及現金支應,不足額部分應由乙方承受及負擔」。該協議書於同日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魏淇芸 辦理公證。
(四)兩造於105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5年10月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1,3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富邦銀行。
(五)兩造於105年12月18日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事項記載:「一、立書人甲方(即上訴人)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前項房地(即系爭房地)間贈與為不可撤銷之特別授權贈與。二、立協議同時乙方交付甲方富邦銀行本行支票三張共計新臺幣545萬元正(不另立據)。」
(六)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寄發大里內新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就系爭房地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七)訴外人 洪有明 前聲請法院對上訴人為輔助宣告,經臺中地院審理後,認上訴人意識清楚並向法院陳明欲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意,因而以105年度輔宣字第50號裁定駁回洪有明之聲請。
六、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有無借名登記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如有,該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二)系爭贈與是否附有負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向被上訴人撤銷該贈與行為,並請求返還贈與物,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以系爭贈與契約有民法第88條第1項之情事,向被上訴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以系爭贈與契約有民法第92條第1項之情事,向被上訴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3萬7,88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實為信託契約之關係,該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1、「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亦即,信託行為乃雙方當事人,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雖於105年8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贈與移轉協議書,並於105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初自認:系爭房地是上訴人過戶給被上訴人,要幫上訴人保管,等上訴人百年之後,被上訴人要照著父親的遺願,把系爭房地捐出去做功德,是因為這樣,上訴人才同意把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我父親希望我能夠照顧我母親到百年之後,若系爭房屋我母親不要住,要捐出去的話,以我母親的存款去鄉下買一間小房子,加上我工作賺錢奉養,我、我先生、我母親一起住的話,每月二、三萬元開銷就夠了。父親的遺囑沒有說系爭房地可以過戶給被上訴人,也沒有說可以讓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上訴人本來要把系爭房地賣掉,到鄉下買一間較小的房子,因為系爭房屋是5樓透天,上訴人一人打掃很累。上訴人想說她把系爭房地過戶給我之後,我去全權處理賣掉,上訴人想要去鄉下住,其餘的錢可以捐出去,後來房子沒有辦法賣,因為裡面的東西未搬走。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用贈與的方式過戶給被上訴人,就是要讓被上訴人去把房子賣掉,這樣賣得的錢上訴人可以利用,甚至捐出去做功德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顯見兩造間,於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時,確有約定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出售事宜,將部分所得捐出去做功德。此觀諸兩造於105年12月18日另簽立系爭協議書第1項明定:系爭房地之贈與係「特別授權贈與」(見原審卷第31頁),亦可認定系爭贈與,確另含有授權受贈人即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目的。兩造在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就上訴人之目的係在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並捐出部分款項等事務,惟合意以贈與之方式,將該房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授與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出售捐款等經濟目的之權利,被上訴人則允為在所許可之特定目的範圍內,處理出售及捐款相關事務等情事,應有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則本院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當可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實為信託契約之關係(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又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既有授權被上訴人處分,並非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性質上即非屬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尚非可採。
3、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未約定第三受益人,應認其信託財產之利益全部由委託人即上訴人享有,則上訴人自可隨時終止該信託契約。又實務上所謂不可撤銷信託,係指信託契約定有非委託人之第三受益人,為該受益人之利益,未經其同意,委託人不得任意向受託人撤銷該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既未定有第三受益人,其信託財產之利益仍歸上訴人,上訴人自得為處分及變更,性質上當無不可撤銷可言。系爭協議書第1項雖明定系爭房地之贈與,係「不可撤銷特別授權贈與」(見原審卷第31頁),惟系爭信託契約並未定有第三受益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當不受不可撤銷條款之拘束。況所稱「不可撤銷特別授權贈與」,其真意當指受託人在特別授權之目的下行使系爭房地之權利,委託人不得撤銷其授權行為,並非無論受託人是否違反特別授權之約定,委託人均不得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上開信託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5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即將系爭房地設定1,3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富邦銀行借款1,100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被上訴人辯稱其事先得上訴人之同意,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無從認定上訴人事先已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自應認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兩造系爭信託契約特別授權目的之約定,上訴人當可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關係。縱如被上訴人所云,兩造原約定在上訴人百年之後,方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將款項捐出做功德;且其抵押貸款目的係用於投資,使資產活化,所得可按月奉養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不繳納上開抵押借款本息,致富邦銀行聲請對系爭房地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106年8月17日囑託查封登記,迄未撤銷。此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2月22日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4、103至106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違背系爭信託契約特別授權之約定,上訴人當得終止該信託契約。
4、上訴人業於106年4月19日寄發大里內新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違背委任意旨,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事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原審卷第170、171頁)。上訴人復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係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定性為信託契約,非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而信託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均具委任契約之性質,上訴人既以上開存證信函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自堪認系爭信託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均無理由:
1、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惟系爭房地業經臺中地院於106年8月17日囑託查封登記,迄未撤銷,業如前述,則登記機關依法即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有關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是上訴人依終止信託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或另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撤銷贈與後之返還請求權,縱亦有理由,其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仍均無法准許。又上訴人縱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等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惟該房地既經法院查封,登記機關依法自應停止塗銷贈與移轉及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等新登記,則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亦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同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3萬7,880元: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依社會通念決定之,凡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社會通常觀念,已無法強制債務人返還者,即屬之;因法律之禁止規定而不能返還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信託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原基於該信託關係以贈與移轉方式而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認其已不復存在,上訴人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該房地業因法院查封登記,致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當屬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所受利益,自應償還其價額。又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結果,土地價格1,171萬4,000元,建物則為1,115萬8,000元(含增建部分412萬7,000元),合計2,287萬2,000元。此有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5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顯高於上訴人一部請求之703萬7,880元;且被上訴人亦稱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較去年之市價為低(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價額703萬7,880元,即屬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價額償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給付(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109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給付,被上訴人應另支付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業經臺中地院查封登記,登記機關依法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即均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皆不應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先位、第一備位各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系爭信託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本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惟因該房地經查封而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則上訴人追加第二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3萬7,880元,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根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544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