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4號原告 念玉媚 被告 陳碧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然而兩造民國102年10月21日離婚協議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3頁,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上之
2名離婚證人 張振友劉家興 並未面詢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亦未在場見聞兩造達成離婚協議,於是兩造間之離婚未具備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因此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茲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3月28日結婚、同年4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102年10月21日前往該管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上述離婚起因於被告在外有小三,被告甚至聯手小三毆打原告,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係被告於102年10月間持空白離婚協議書先請訴外人張振友、劉家興簽名於證人欄,再逼迫原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於是兩造才會前往該管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事實上,原告與該2名離婚證人張振友、劉家興素不相識,其中1名證人更是從未謀面,亦未交談,該2名證人亦未面詢原告已否為上開協議離婚之合意,更未在現場親自見聞兩造達成離婚協議,該2名證人根本不知原告之意思,即不能證明兩造已有離婚之協議。因此,兩造協議離婚欠缺2人以上之證人,不符法定要件,兩造協議離婚自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婚姻破裂原因非如原告所述,況兩造協議離婚時,係原告要求各自尋找1名證人,證人劉家興係原告找的、證人張振友係被告找的,原告與2名證人均相識,且離婚證人與離婚當事人是否相識,並不影響離婚之效力。再者,戶政機關為公開之公家機關,被告如何能夠在大庭廣眾下脅迫原告辦理離婚登記,離婚證人僅需知悉離婚當事人之離婚真意,縱未親自在場見聞或親自簽名,而以授權之方式為之者,亦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稱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而兩造作成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縱算證人張振友、劉家興未於原告面前簽名,惟離婚證人既係應原告要求找的,焉有不知原告意欲協議離婚之道理。是以本件離婚證人自係知曉兩造離婚之真意,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於91年3月28日結婚、同年4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10
2年10月21日兩造製作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上有2名離婚證人張振友、劉家興之簽名、用印,暨兩造於同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該管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28日新埔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戶籍謄本、離婚登記申請書、系爭離婚協議書(均影本)在卷可稽,應為真正,茲原告以上開情詞求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不為被告同意並抗辯如前,本院以: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亦有明文。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是夫妻間縱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仍屬無效。
(二)查,證人即當事人陳碧清於本院103年3月5日審理時在庭稱:「(提示本院卷宗11頁到14頁,對新竹縣新補鎮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28日新埔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附件,請你說明,當天辦理離婚的整個經過,包括人、事、時、地、物?)原本我們夫妻很好,她回去幫其孫子做月子,結果孫女得到敗血症,要1筆錢,人民幣花用10幾萬元,叫我先農會貸款給她,當時她10月8日從大陸返台,沿路就討論這件事情,我說錢借用給她兒子什麼時候還款,她說兒子來台打工在還給我,我表示要多少,她說50萬元,結果沿路吵鬧回到家裡,而且10月8日到20日之前一直打電話到大陸聯繫,電話費用3千多元,就開始冷戰不說話,到10月20日當天她突然說要離婚,我說你每次說離婚都是星期日,她說好,那明天星期一來去離婚,沒有離婚的人全家死光光,我說好就去離婚,星期一(21日)9時多,她到我房間叫我起床來去離婚,我說好,她說要找人簽字,我說我去戶政所拿離婚協議書,我說要找證人,她推薦我要找劉家興,後來我找張振友,是她牌友,後來她就說要我存款拿出來,我說我沒有錢,並要我拿出農會存款給她看,我身上剩下1萬1仟元,我給她5千元,6千元放在客廳,我說不好看,後來放了3天我拿回我房間放,我在10月21日離婚回來,她陸陸續續不在家裡,天天往外跑,22日開始晚上9時我睡覺還沒有起來,她趁這時候叫牌友 劉大德 (音譯)來載送,連續3天9點多,她知道我3點多殺豬下班熟睡時,趁著9時多叫牌友將衣服全部不留,我們已經分居,分房6年多,她舉動我完全無法掌控,最後一趟我去她房間,結果發現1件都不留,什麼東西都沒有,我就打電話給她,祝福她,她回嗆我保重,結果我發現桌上5千元被她拿走,還有客廳零錢。(提示本院卷宗第13頁系爭離婚協議書,請問這字跡怎麼有細有粗,也就是這四個人分開簽名,還是一起簽名?)分開簽名。劉家興先簽名,他在新埔客運站簽名,因為他要上班,我拿給他簽名,我家距離客運站100公尺,他簽完開公車出去,他要上班。後來我又拿去張振友家五分埔家裡,我跟張振友說我老婆講好幾次離婚,這次開口說要拿50萬元,我說孫子得了那病放棄,結果我孫子現在健在,我打聽到該孫女還活著,之前她騙我該孫女死掉,張振友勸我說要去我家,我說不要,氣氛不對,我請他幫我簽字,我說每人包1千6百元紅包,他說會倒楣,他沒有結婚,後來他還是有幫我簽名蓋章,(系爭離婚協議書4個字)『意見不合』是他寫的,然後我就拿回家裡,拿給我老婆看,我老婆說簽好可以走,她就叫我農會存款拿出來看,結果我存款簿沒有錢,剩下1萬1仟元,我分5千元,她分6千元,結果我們就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我請她走到戶政後再打電話給我,結果她就跟我坐著我機車去。(公車司機劉家興簽名前後,有沒有打電話給你太太確認兩造要離婚?)他說要打(電話)還說要到我家,勸我不要離婚,我回說事態嚴重,因為我老婆嫁給我10幾年從未工作,他也沒有打電話,也沒有來我家,他要上班。(你方才說誰會天天到你家?)劉家興1個星期會來3趟左右泡茶。(自從你辦離婚後當天起,直到你太太離家止,大概是幾天?)第三天開始搬東西,21日離婚,25日開始搬,27日搬完後,從來就沒有回來過。103年2月7日有來法院開協議庭,原告說要回來拿衣服,她沒有衣服了,我有照相。(聽清楚這問題,這兩個證人在你們前往戶政辦理離婚協議之前都沒有跟原告確認原告離婚的真意,是這樣嗎?)我老婆幾年前常常掛在嘴邊離婚,每次說離婚就是在星期日。(可是你方才說,這兩個證人在簽名之前還想要去你家當和事佬,是這樣嗎?)是的。我說我已經忍很久了,因為原告10年來從未工作,未上班。(之後的問題很重要要聽好,這兩個人簽名之後,有沒有跟原告本人確認過,原告真的要離婚?)有曾經聽過我老婆提起要離婚,這是我私下有跟他講。(到底是聽你老婆說,還是聽你說?)他聽我說我老婆要跟我離婚。(也就是證人沒有直接跟你老婆確認?)對。(都是聽你說的?)對。」等語(本院卷第26~27頁),並據2名離婚證人張振友、劉家興於本院103年4月18日審理時到庭均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用印係離婚證人本人所為,且前開離婚當事人陳碧清所述在卷的整個離婚經過,是正確的,沒有要補充的(本院卷第54~55頁)。
(三)縱上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2位離婚證人張振友、劉家興並未曾與原告見面、亦未面詢原告是否有協議離婚之意,係2名離婚證人簽名、用章在先,事後才由原告簽名,且被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名證人張振友、劉家興還想要當和事佬,離婚乙事都是聽被告說的,離婚證人並沒有親見或與原告本人確認離婚之真意等情,均與事實相符。從而,兩造協議辦理本件離婚,既係由被告單獨聯絡2名離婚證人張振友、劉家興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2名離婚證人從未與原告確認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其協議離婚依法自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未具備法定要件無效,應為可採,被告抗辯殊無可取,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兩造間彼此是否和睦、是否同居,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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