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告賓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告 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日,持訴外人新寶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簽發後遺失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支票(票號:AK0000000、發票日:105年4月5日,未記載受款人,下稱系爭支票),並背書交付予伊,以清償兩造於
101年2月間經法院和解成立之欠款15萬元,再以系爭支票向伊借款,詎伊屆期於105年4月6日提示,竟因系爭支票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迄今3年多被告全未清償,共計積欠60萬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確實有欠原告60萬元,並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而認諾原告之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要旨供參。
㈡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持系爭支票清償欠款15萬元,並另行
借款,嗣系爭支票遭退票,其尚積欠原告60萬元等語,予以自認,並進而認諾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