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祐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祐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李祐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8號、88年度偵字第8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月23日出所,迄91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5年5月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1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9日下午3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向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祐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是以抽香菸方式吸食一級毒品及二級毒品,在警局時沒有問我有無吸食二級,所以我沒有說。」等語(見本院105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另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是以,被告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抽香菸之施用方式非無可能,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就被告遭查詢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乙節,據覆:「...復於105年05月09日得知該嫌 李佑良 疑似藏身於桃園市○○區○○路一帶,經前往查訪後發現該嫌李佑良行蹤,經警方表明來意後,該嫌李佑良願配合警方返所採集尿液送驗,且於製作筆錄時該嫌李佑良陳述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年10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7760000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香菸,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