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796號聲請人 林育寬 上列聲請人與 邵沛瑜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故請釋明系爭本票(票據號碼:CH339555、CH777108)2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各張本票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三、茲因台端聲請狀之附表利息請求欄未填寫,請陳報本件聲請之利率為何?(如未特別約定不得超過年息6%)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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