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51號聲請人 張意珮 相對人 趙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00,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兩造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經鈞院以108年度家全字第22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於7,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茲兩造已於民國109年8月6日成立調解,並經相對人同意取回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969號調解筆錄、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108年度存字第1472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其中調解筆錄第四項第一點載明聲請人於撤回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1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後,相對人即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7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嗣後聲請人於109年8月19日撤回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19號假扣押,則依該調解筆錄所示相對人即同意聲請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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