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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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68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77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已有數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其中1次為不能安全駕駛、駕駛肇事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大貨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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