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翊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翊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月11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9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553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故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既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前述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合計0.0228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553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從而,該包透明結晶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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