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芳
謝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3955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德芳及謝得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5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㈠被告陳德芳及 謝得涉 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150元,為警當場查扣,有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上開扣案物係被告2人為警查獲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