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抗告人士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健弘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以其已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9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裁定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80萬9,862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9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25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定擔保金數額部分,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提起異議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899號裁定參照)。準此,倘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第三人所提異議之訴已終結而消滅繫屬,即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固以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103年度北簡字第125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9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該異議之訴,業經抗告人於103年12月1日具狀撤回而終結,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足認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撤回而不存在,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即與前開規定不符,不得准許。原裁定准供相當擔保後停止執行,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佑珊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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