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字第8077號、99年度執聲沒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本件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乙○○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復經具保人甲○○(聲請書誤載為石尚洛)於民國99年4月13日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87號)。
二、經查,受刑人乙○○因犯侵占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而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各2份、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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