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二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四百八十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0五之一二二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與同段一一二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並同段一一二四之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一十六平方公尺,地目均建,上開四筆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並定合併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甲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百五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甲所示D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如附圖甲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兩造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丁○○、丙○○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共有;如附圖甲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分由兩造按原告應有部分九十一分之四十一、被告丁○○、丙○○應有部分各九十一分之二十五共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丁○○土地補償金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應給付被告丙○○土地補償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叁仟零壹拾元,並應由被告丁○○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被告丙○○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給付被告丁○○新臺幣陸佰伍拾柒元(即被告各負擔五六六分之一五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122之1地號土地(下稱1122之1土地准予分割。嗣於審理中追加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同段1124之
2、1124之16、1105之122地號(下稱1124之2、1124之16、1105之122土地)與1122之1地號(下稱系爭4筆土地)等4筆土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其追加之聲明應認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就兩造共有122之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原告審理中追加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4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核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00,665元,已逾50萬元,原告雖當庭同意繼續適用訴訟程序,然被告丁○○則不願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1122之1土地應有部分原告2分之1、被告丁○○與丙○○各為4分之1;另外1124之2、1124之16、1105之122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原告與被告丁○○、丙○○均各為3分之1,系爭4筆土地地目均為建,土地使用分區均屬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4筆土地並無因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迄未能獲致協議,乃請求准許合併後分割,並分割方法為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7年7月4日屏所地二字第0970008032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原告分得附圖甲所示編號C部分、被告丁○○分得附圖甲所示編號D部分、被告丙○○分得附圖甲所示編號E部分、附圖甲所示編號A、B部分現為道路使用,則仍由三人繼續共有;若採用附圖乙之分割位置,則分在附圖乙所示編號C、D位置之人應金錢補償分在編號E部分之原告,又系爭4筆土地現況所存在之房屋是兩造之父母所搭建,現無人使用,部分房屋已傾頹,所分位置上之地上物同意兩造自行處理,作道路與水溝使用部分同意繼續共有。不同意金錢另外補償被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兩造所共有系爭4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下:附圖甲所示C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歸被告丁○○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歸被告丙○○所有。編號A及B部分兩造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丁○○則以:同意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但就附圖甲
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圖,應以抽簽方式決定分割位置並應分成
4等份再行抽籤。原告沒有理由直接分在2面臨路之位置,且如原告分在2面臨路之位置,土地價值較高,應適度金錢補償被告,分割方法應採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1日屏所地二字第0980005476號函所附分割成果圖即附圖乙所示分割位置,即附圖乙所示編號C部分應分給被告丁○○,編號D部分分給被告丙○○,編號E部分分歸原告,且無須金錢補償,因原告所分位置較為方正且臨道路,而被告所分位置較不規則,處理地上物較為費事,故無須再金錢補償較為公平,若定要補償亦是補償被告丙○○;如採用附圖甲之分割方案,當初主張補償對象是在中間位置之共有人;至於分得位置之地上物同意兩造各自處理,作道路與水溝使用部分同意繼續共有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同意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
㈡被告丙○○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但分割位置希望以抽籤方
式決定之,如原告分在三角窗位置,土地價值較高,應該適度金錢補償被告,分得位置之地上物同意兩造自行處理,作道路與水溝使用部分同意繼續共有,分割位置及對原告補償之主張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同意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但現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使用現況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30至33頁、第23至26頁),被告亦同意合併分割,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訴請裁判並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而本件系爭土地應該如何分割始較符合上開法條規定精神,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4筆土地位處屏東縣○○鄉○○村○○○○○街
,西側面臨中庄街41巷,自中庄街41巷往東依序有2層磚造房屋、紅瓦房平房、廢棄豬舍2間等地上建物,紅瓦平房前並搭建有水泥矮牆,房屋之玻璃均已破裂,現無人居住,僅被告丁○○稱在紅瓦平房內堆放農具,系爭4筆土地附近房屋林立,屬熱鬧之鄉村居住區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第23至26頁)。
㈡本件兩造各提出之分割方法何者較為妥適,茲分析如下:系
爭4筆土地合併後外觀地形大致上呈規則形狀,如採用附圖甲之分割方法,則不論編號C或D或是E部分,其地形均較方正完整,且面臨道路之寬度3筆均屬相當,不會呈現寬窄不一之貌,對共有人而言,其利用土地之便利性及經濟價值性大致相當;如採用附圖乙為分割方法,則編號C與D之位置呈南北狹長條狀,編號E則呈現東西狹長之長條形狀,面臨道路之寬度亦不一,其中C部分因2面臨路最為有利,E部分因共有人之可分面積較多,故臨路之面寬亦大,然位於中間編號D部分則受限於可分面積較少,導致其面臨道路寬度比之於附圖甲編號D位置之面寬為狹窄,且呈現深長型,兩側並為其餘共有人之土地所包圍,如將來建築使用,勢將呈現狹長之建築,使用便利性上比之於附圖甲之D位置受限較大,不論將來使用發展便利性或是經濟效益,分配該位置之共有人明顯較其他2位共有人不利,因而系爭4筆土地顯然採用附圖甲之分割方法相較於採用附圖乙之分割方法,對共有人間之公平性維護與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性之提高均較優,故綜合上述附圖甲與乙之比較結果,應以附圖甲之分割方法較附圖乙之分割方法更有利於全部共有人使用系爭4筆土地,故附圖甲應為較有利共有人之分割方法。
㈢本院審酌前述各分割方案之優劣,及系爭4筆土地之利用價
值可以充分發揮並土地經濟利益,及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採用附圖甲之分割方法為最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㈣另兩造關於分配位置價值之差異補償標準,本院審酌系爭4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而兩造關於補償標準未能達成協議,經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
4筆土地價值結果,認系爭4筆土地分割後各宗地價值分別為附圖甲所示編號C區之單價每平方公尺為6,045元,D區單價每平方公尺為5,078元,E區單價每平方公尺為5,315元,有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告認定上開價格無法反應土地市場價值,但並未舉證證明之,該鑑定價格應屬可採。而如採用價值分割結果,按附圖甲所分位置土地價值計算後,C、D、E區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分別為原告在C區為1,547,520元、D與E區之被告均為936,97
5元(155×6045=936975),則原告以其所分配位置土地價值較高,依法應補償分配D區之被告丁○○為149,885元【(0000-0000)×155=149885】,補償分配在E區之被告丙○○113,150元【(0000-0000)×155=113150】,始符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爰定系爭4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及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並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附表計算書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附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原告預納。│├───────┼────────┼───────────┤│鑑定費│50,000元│原告預納。│├───────┼────────┼───────────┤│土地測量規費│4,000元│原告預納。│├───────┼────────┼───────────┤│土地測量規費│2,400│被告丁○○預納。│├───────┼────────┼───────────┤│合計│63,010元│63,010×155/566=││││17,255│├───────┴────────┴───────────┤│一、被告丙○○應給付予原告16598元(60610×155/566=││16598),應給付被告丁○○657元(2400×155/566=65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6598元(同一之計算式)。││三、原告應給付被告丁○○1086元(2400×256/566=1086),││四、二與三相抵銷結果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5512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