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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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附民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08號原告甲○○被告乙○○
樓上列原告因被告犯詐欺案件(96年度桃簡字第251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臺附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雖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易言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參照上開法律明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原告在刑事簡易案件經判決而終結其程序後,提起上訴案件繫屬於第二審前遽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時第一審法院即應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所述被告乙○○所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513號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判決之,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雖前揭判決已送達告訴人或被告,惟原告於96年11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而至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止,均尚未有依法提起上訴而使案件繫屬於第二審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