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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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嘉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二、王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嘉榮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100年4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嘉榮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0年7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王嘉榮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12月25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2年12月25日晚間10時1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藏愛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錢櫃KTV」大廳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王嘉榮因另案遭發布通緝,而於同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上開KTV第617號包廂內逮獲,而於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時,由警自王嘉榮身上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9520公克、驗餘淨重0.9438公克)1包;另王嘉榮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王嘉榮自首(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嘉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另為警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9520公克、驗餘淨重0.943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103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嘉榮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為警逮捕時,並未遭查扣任何第二級毒品或可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相關器具,且其於當日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之際,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警方先前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因被告此部分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警詢時雖尚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惟此時警方既已在其身上查扣海洛因毒品,自屬得悉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與自首要件有違,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943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包裹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為前揭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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