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共計驗餘淨重伍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共計驗餘淨重貳點捌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沒收。
事實
一、吳鴻祺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7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2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7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⑤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⑤⑥⑦⑧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⑨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最高法院以98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⑬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⑨⑩⑪⑫⑬⑭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6月10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11日晚上9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上午某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安東路交岔路口,因搭乘友人駕駛之之自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方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共計淨重5.86公克,驗餘淨重5.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2.856公克、驗餘淨重2.8558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鴻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3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
1紙在卷足參,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1張,及扣案之海洛因12包(共計淨重5.86公克,驗餘淨重
5.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2.856公克、驗餘淨重2.8558公克)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
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尚屬適法。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上開
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扣案之海洛因12包(共計驗餘淨重5.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驗餘淨重2.855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5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於相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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