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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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象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資料詳細報表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毀棄他人物品罪,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施行,依修正理由,係因上開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潘金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將車輛停放於其住處門口,影響其出入,竟一時氣憤,以磚塊刮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烤漆,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自陳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38號被告潘金象男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象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14時8分許,見 黃競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造成其出入不便,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用磚塊刮損上開車輛引擎蓋、右側車身之烤漆,而喪失車身美觀及防鏽之功能,足生損害於黃競慧。嗣經黃競慧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競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金象經按址傳喚未到庭說明。惟其於員警調查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競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吻合,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及查獲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演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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