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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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NGOC(越南籍,中文名:阮文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VANNGOC(中文名:阮文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VANNGOC(中文名:阮文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外籍身分、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7號被告NGUYENVANNGOC(越南籍)
男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段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NGOC(中文名:阮文玉)自民國109年2月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號在臺住處內飲用啤酒2、3罐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欲外出訪友。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與員大路口之大村加油站前,因其所搭載之友人未配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NGOC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各1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