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84號原告 文咏吟 法定代理人 汪瑄厚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 律師被告 汪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本期待有一美滿家庭,惟被告常藉故造成原告精神壓力,酒後甚至暴力相向,原告隱忍多年,為給幼子良好成長環境,僅能於94年間攜子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4年,期間被告均未負擔子女教育費用等。於107年2月間,原告因出血性腦中風,致生活無法自理,仰賴兩造之子汪瑄厚照顧,被告於汪瑄厚央求下,雖自107年3月起提供一簡陋套房供原告母子居住,詎至同年6月間竟不顧夫妻情,在原告最需照護之際,限期原告母子搬離,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令原告心灰意冷。且兩造長期分居,婚姻名存實亡,於原告中風前,兩造曾討論離婚事宜,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兩造分居逾13年之事實不爭執,同意離婚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於82年1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子汪瑄厚(已成年),兩造自94年間起因原告攜汪瑄厚離家而分居至今,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又原告於107年間因左側腦中風合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等病症,致無法為意思表示,需專人照顧,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並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5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3年,分居後無彼此關懷之互動,且於原告中風前即討論離婚事宜,堪認兩造關係不睦,對於彼此已未見關愛之情,對於婚姻之困境,均無意願共同努力修補、解決,顯與夫妻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之婚姻本質有違,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應認被告可歸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請求擇一判決,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