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錦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錦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現因他案在監服刑,與同為臺南監獄受刑人之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並以口咬、頭撞告訴人,致其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有臺南市立醫院105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安排調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共識,願賠償告訴人醫藥費共計新臺幣820元(刑事告訴部分未據撤回),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曾有違反兵役條例、傷害、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之素行(均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352號被告袁錦文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錦文與 石慶龍 同為臺南監獄之受刑人,於民國105年2月6日上午,在臺灣臺南監獄受刑人舍房內,兩人因細故起衝突,袁錦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口咬、頭撞石慶龍,再以原子筆插石慶龍後背及頭部,致石慶龍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腫脹擦傷、右耳外傷、左側後肩膀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石慶龍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袁錦文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二告訴人石慶龍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據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袁錦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