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聲請人 曹賜斌 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陳姿樺 律師被告 江博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提起告訴,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2月11日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30號命令指出檢察官應查明:被告江博暉及證人羅淑月之診斷行為是否違反醫療診斷之標準作業流程而發生錯誤,進而影響檢驗結果之判讀、本案檢體錯置之事實有無可歸責於何人之事由等事項,並將全案卷證資料移送機構鑑定,以釐清責任歸屬;另宜就醫生採取檢體後,是否應親自或督導相關人員,以何種方式確認檢體係採自病患,並確保檢體過程無錯置他病患檢體等情形,斟酌向國內各大教學醫院或附設醫院查詢醫界一般處理之流程、習慣或有無相關規定,以供本案參考並藉以研議被告有無業務上過失之處等事項本案尚待偵查之事項,卻未見檢察官為更進一步之調查,即逕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江博暉明知94年8月15日當日下午有2名病患進行攝護
腺切片手術,及證人羅淑月將2名病患之切片檢體一同送至病理科點收等情,將有可能發生檢體錯置之情形,卻疏於指揮監督羅淑月應先將 林進 登之檢體切片先送至病理科,亦未與羅淑月核對檢體與病患資料是否相符,應認被告已違反注意義務。另依據被告及證人羅淑月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對其下醫護人員執行業務乙事存有指揮監督之權責,惟檢察官逕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認定聲請人未舉證被告有在場全程監督證人羅淑月將切片檢體裝瓶、標示並送往病理科之職責云云,實有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誤。
㈢被告江博暉明於判斷聲請人及另1名病患 林進登 之病情時,
疏未將兩名患者之檢體切片結果與相關病歷資料相互比對,並進一步問診、進行肛門指診或直腸超聲波檢查等診斷,而逕以PSA數值異常及切片檢體病理報告認定聲請人罹患攝護腺癌,足見被告違反醫療常規,顯未盡專業醫師應負之注意義務。惟檢察官未就被告之誤診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28
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行部分詳加偵查,逕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檢察官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未詳盡調查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二、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博暉係任職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泌尿科主任醫師,其因受告訴人即前高雄長庚醫院整型外科主任曹賜斌之告知,告訴人之前於高雄義守大學附設醫院作身體檢查時,發現告訴人PSA(前列腺特異抗原)值高達4.8,希望被告江博暉能為告訴人作更深入之檢查,被告江博暉遂安排告訴人於94年8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作「直腸攝護腺切片」手術。
詎告訴人上開切片手術完成後,被告竟疏未注意督導羅淑月即該院泌尿科膀胱機能檢查區技術員,立即將檢體送至病理科,而任由羅淑月隨意置放在一旁之平台上,致使告訴人之檢體盒與前一位作切片手術之病患 林進登檢體 盒相混洧,俟羅淑月收集上開檢體盒檢送病理科時,竟誤置檢體,而將林進登之檢體盒貼上告訴人之標籤,使該醫院病理科醫師依照該貼有告訴人標籤之林進登檢體作檢驗判讀,而出具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給被告江博暉,由被告告知告訴人已罹患攝護腺癌,並安排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回診作MRI(magneticresonanceimaging,核磁共振攝影)檢查。嗣告訴人攜帶上揭高雄長庚醫院之相關資料,於95年1月28日,前往美國加州大學醫學中心(下稱加州大學醫院)看診,經該醫學中心根據高雄長庚醫院之相關資料決定告訴人須作根除性攝護腺全切除手術,切除告訴人全部攝護腺及其附帶的尿道、膀胱頸部、貯精囊及輸精管等器官。告訴人於同年月31日遂進行前揭根除性攝護腺全切除手術,一週後,告訴人在上開醫學中心回診時,被告知從該醫學中心手術切下來的告訴人之攝護腺組織中,未發現任何癌細胞,告訴人遂從美國攜帶上開手術所切下的攝護腺一小片組織,於95年2月23日至高雄長庚醫院作DNA比對鑑定,並於同年月20日中午電詢高雄長庚醫院結果,確認為檢體錯置,即告訴人之攝護腺針剌切片檢體與該院病患林進登之攝護腺針剌切片檢體錯置,至此告訴人方知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致其受有攝護腺及其附帶的尿道、膀胱頸部、貯精囊及輸精管等器官全遭切除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曹賜斌以被告江博暉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19644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07號命令撤銷原不起訴處分,而發回續查;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續字第454號)後,聲請人不服,再次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0年2月1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3
0號命令撤銷原不起訴處分,再次發回續查;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2年10月4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2年10月22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102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3份、再議命令書2份、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論據係以:
㈠告訴人曹賜斌於94年8月1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直腸
攝護腺切片」手術以判斷是否罹患攝護腺癌,詎因相關人員作業疏失,誤置告訴人曹賜斌之檢體為另一病患林進登之檢體,使被告江博暉錯誤解讀告訴人病理切片,並告知告訴人確已罹患攝護腺癌(告訴人前揭切片之正確結果為未發現攝護腺癌組織)。嗣告訴人攜帶上揭高雄長庚醫院之相關資料,於95年1月31日,前往美國加州大學醫院接受根除性攝護腺全切除手術,因而受有喪失生殖能力之重傷害結果。本件首應探究者為檢體錯置責任與告訴人前往加州大學醫院接受根除性攝護腺全切除手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署函文台灣泌尿科學會函查略以:病患攜帶他院攝護腺切片病理檢驗報告前來諮詢治療方式,診療機構該如何處置?台灣泌尿科醫學會函覆:「依醫學慣例,醫師可選擇:1.相信他院病理報告。2.借調他院病理標本重新判讀。3.重新切片等方式。然告訴人曹賜斌之PSA值略高於4.0(NG/ML),通常代表腫瘤體積不大,因此有可能出現再切片時查無癌細胞之情形,此時醫師和病患會陷入不知道該相信哪一次檢查結果的窘境,因此較可靠的方式是將甲醫院之「切片標本」提供給乙方醫院參考再做確認」等語,此有台灣泌尿科醫學會97年8月
4日台泌漢字424號函文及98年7月14日台泌榮字第221號函文在卷可參,是加州大學醫院依據高雄長庚醫院院前揭病理報告而為告訴人進行根除性攝護腺全切除手術之治療,應符合相關醫學常規,故若高雄長庚醫院未發生前揭錯置檢體之情事,則告訴人即無須接受前揭根除性攝護腺全切除手術之治療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是高雄長庚醫院將告訴人檢體錯置之情事應與告訴人受有生殖力喪失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先予敘明。惟被告是否因而須負業務上過失致重傷害之責任,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判斷。
㈡被告江博暉為高雄長庚醫院泌尿科之主任醫師,為告訴人攝
護腺檢體之採集醫師。關於採集告訴人曹賜斌攝護腺檢體之過程,被告供稱:「當天下午我安排了2位病患,1位是3點半的林進登,1位是4點的告訴人,林進登作完後,我將切片組織10片交給在場的羅淑月,羅淑月依照濾紙的排列,在第1張放4個組織,第2張放也放4個組織,第3張放1個組織,第4張也是放1個組織,並將放有組織之濾紙,分別安裝在放有 福馬林 之玻璃瓶,再把病人之姓名及病歷號碼寫上標籤貼在玻璃瓶上,告訴人的部分,是在下午4時40分許開始採樣,取樣流程與前一位林進登的流程是一樣的。我只交待病人的術後症狀(衛教),其他的就是由羅淑月清理工作檯及把上開4瓶的組織玻璃瓶在取樣現場貼上病人的病歷資料及姓名,再拿到另一個工作室放到標本上去而己,該工作室是集中發當天組織切片的玻璃瓶的地方,然後再把當天所有作完組織切片的病人組織玻璃瓶拿到病理科。又根據目前檢體送驗常規,並沒有要求醫生對技術員裝瓶過程全程監督及簽名」等語,此有被告97年2月1日訊問筆錄可佐。
而證人即高雄長庚醫院泌尿科技術員羅淑月證稱:「當天的病患只有林進登和曹賜斌,林進登在當天下午3點20分準時報到後,就馬上採驗,江博暉醫師是1次採10片檢體,然後放在同一張濾紙上,我就接手按照檢體在濾紙上的位置,用剪刀剪下每個檢體放置的位置,再放到裝有福馬林的瓶子,
1到4的檢體放到左側瓶子,5到8放到右側的瓶子,9放在左側的移行區,10放在右側的移行區,放置福馬林的瓶子是空白的瓶子,是放進檢體後再寫上病人的姓名及病歷號碼、採驗的部位及時間,都是用醫院的標籤紙寫上去後再貼上去,是在檢查台上當場製作標籤及貼上標籤的,再來就是確定福馬林的瓶子蓋是否有栓緊,標籤是否貼住,核對標籤是否有與委託單相符,再來一併將委託單、病歷、放有檢體的瓶子一併送到隔壁檢查室的平台上;當天做完林進登後,找不到曹賜斌,是 林尚穎 醫師找他來的,時間是差1個小時才做的,曹賜斌的檢體採集程序和前述林進登的程序一樣;我核對檢體及標籤是否符合時,被告江博暉就在我旁邊,但他沒有跟我核對,長庚醫院之前並未規定這個流程,從此事後,才重新訂定流程,規定檢查醫師要跟技術員最後要再核對檢體資料無誤後,才能送給病理科」等語甚詳。觀諸被告供稱採集告訴人及林進登攝護腺檢體之過程與當時在場之證人羅淑月之證述相符,可知被告僅負責自病患攝護腺採取檢體,之後採集下來的檢體就交由證人羅淑月裝於福馬林空瓶及黏貼標籤,且告訴人採集檢體時間既晚於林進登達1個小時之久,足以排除被告將兩人採下之檢體混淆誤交給證人羅淑月之可能性,佐以證人羅淑月證稱事發當時被告高雄長庚醫院並未規定採集檢體醫師須與技術員一起核對檢體裝瓶後之資料無誤,顯示採集檢體後之裝瓶、黏貼標籤等流程並非被告職掌之業務範圍。是以,本件檢體之採集手術固由被告所施作,惟由被告僅負責檢體採集之業務內容及其實際執行情形,無從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自難認被告之處置與本件檢體錯置有何關聯。
㈢告訴人復主張縱無檢體採樣醫師之書面注意義務規範,因被
告為泌尿科主任,綜理泌尿科事務,就該科技術員羅淑月製作檢體標籤時未立即將病患切片檢體送至病理科,以致於發生檢體錯置情事,被告亦有管理上之疏失等語。惟查,在無法確認檢體錯置係何人造成之情況下,尚屬無據。況且,告訴人所稱被告為泌尿科主任,為管理階層,綜理泌尿科事務,然就一般情形而言,管理階層所為管理行為乃屬行政事項,而非針對其下所有業務內容均須親身為之,高雄長庚醫院內部就檢體自採取、裝瓶、標示、送檢、製作切片、檢測到判讀之過程,既有細緻之專業分工,告訴人又未舉證被告有在場全程監督技術員羅淑月將切片檢體裝瓶、標示並送往病理科之職責,自不能僅以被告具備泌尿科主任身分即令其就檢體採集後之其他泌尿科內相關檢體送驗程序出錯擔負刑事責任。
㈣承上所述,被告就本係檢體錯置乙事,尚乏證據可認係因其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刑事責任證據門檻之法律說明,應認其罪嫌均有不足。
六、聲請人曹賜斌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36號處分書,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並認定:
㈠對於疑似罹癌患部之切片檢驗,向來在醫學上被認為係精準
度、正確性最高之癌症檢查方式,因其相較於一般之觸診、超音波檢查,更能精確檢驗出極細微之癌細胞,且誤判率極低,向來為醫界及一般患者視為可信度最高之癌症檢驗方式之一。本案聲請人於高雄義守大學附設醫院作身體檢查時,發現PSA(前列腺特異抗原)值高達4.8,希望被告江博暉能為聲請人作更深入之檢查,被告為求盡速正確得知聲請人患部是否有癌症病變,遂安排聲請人作「直腸攝護腺切片」手術檢驗,事後雖因檢體錯置導致檢驗結果有誤,惟此與被告決定採取何種檢驗方式並無相涉,尚不得依此倒果為因,即謂被告當初為求時效並精準判斷病因,直接採取正確性、可信度較高之切片檢驗方式,即認定其有草率疏漏之過失責任。
㈡證人即泌尿科技術員羅淑月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原本
排程是一位林進登病患,當天江醫師打電話跟我說要加一位曹賜斌醫師即聲請人做切片,當天下午4點左右,做完林進登檢體切片手術後,要叫聲請人時,就發現他不在,後來林尚穎醫師幫我們去找聲請人,約4點40分,聲請人到檢查室做切片,做完快5點了,過程與林進登是一樣的,之後我就將林進登與聲請人2份組織檢體送到病理科的平台上,放好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足認證人羅淑月於被告江博暉對病患林進登施以切片組織檢體後,並未立即將病患林進登之檢體,依照相關之作業流程送交解剖病理科,而係俟聲請人做完檢體切片後,始將聲請人與林進登之檢體切片一起製作標籤,各別貼於置有聲請人、林進登檢體之福馬林容器上,再一起送至解剖病理科。是本件檢體切片手術固由被告所施作,然切下之組織檢體,係由技術人員羅淑月依照前列腺切片檢查作業流程,負責將檢體與病理委託單及登記本等文件一起送至檢查室,故本件檢體錯置之情事,並非由被告之切片行為所造成,應堪認定。再根據泌尿科技術員標準作業規範㈡內容以觀,技術員除協助醫師執行前列腺採集檢體外,應將所採之檢體放入福馬林容器,並在標籤紙上清楚標示病患姓名、病歷號、檢體部位、採檢日期及時間,『立即』將完成標示之標籤貼於福馬林容器上,及在登記本上登錄病患姓名、病歷號、採檢日期、採檢時間、檢體名稱、件數、登錄人等資料,並立即將標示完整之檢體容器、病理委託單及登記本送解剖病理科,由解剖病理科人員點收確認…。有該泌尿科技術員標準作業規範在卷可稽。是證人羅淑月未按照技術員標準作業規範,將病患檢體切片立即送至病理科,以致發生檢體錯置之情事,僅能據此推論證人羅淑月未遵守泌尿科技術員標準作業規範而有過失,尚難就此即遽論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㈢佐以證人羅淑月於偵查中復證稱:事發當時高雄長庚醫院並
未規定採集檢體醫師須與技術員一起核對檢體裝瓶後之資料無誤等情,顯示採集檢體後之裝瓶、黏貼標籤等流程並非被告江博暉職掌之業務範圍。是以依高雄長庚醫院當時之規定,本件檢體之採集手術固由被告所施作,惟被告僅負責檢體採集之業務內容及其實際執行情形,後續檢體裝瓶、標示、送病理科點收確認之流程係由技術員所負責,自難認被告之處置與本件檢體錯置有何關聯。
㈣聲請人復主張被告江博暉為泌尿科主任,綜理泌尿科事務,
就該科技術員羅淑月製作檢體標籤時未立即將病患切片檢體送至病理科,以致於發生檢體錯置情事,其亦有管理上之疏失等語。惟查被告為泌尿科主任,為管理階層,綜理泌尿科事務,然就一般情形而言,管理階層所為管理行為乃屬重要行政事項,而非針對其下所有業務內容均須親身為之,高雄長庚醫院內部就檢體自採取、裝瓶、標示、送檢、製作切片、檢測到判讀之過程,既有細緻之專業分工,聲請人又未舉證江博暉有在場全程監督技術員羅淑月將切片檢體裝瓶、標示並送往病理科之職責,自不能僅以被告具備泌尿科主任身分即令其就檢體採集後之其他泌尿科內相關檢體送驗程序出錯擔負刑事責任。
㈤綜上,於本案中造成聲請人受有喪失生殖能力重傷害之原因
係因「檢體錯置」而造成,而該檢體錯置係因泌尿科技術員操作過程所致,尚與被告「直腸攝護腺切片」手術過程無涉,前已論及,然聲請人仍執陳詞認被告應全程監督檢體送驗之過程,並確保程序之完整。按高雄長庚醫院係組織龐大之專業教學醫院,為維持大型醫院運作之效率,該等大型醫院均具有即細緻之專業分工與流程控制,一方面提升醫院之整體效率,以服務更多病患並降低醫療成本,一方面則藉由程序與流程管制降低診療作業或相關附屬作業之疏失,避免危害病患權益。但現代化大型醫院之管理,可能因醫院組織龐大、過度分工而連帶造成行政流程、內部管理、程序控制等制度之失誤而損及病患權益,然因此所造成之問題,除了明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醫療人員可能該當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外,其餘醫院內相關之管理階層及醫院本身,亦有相關民事、行政責任或醫師倫理違反之規範,然刑事程序之刑事責任必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而本案經偵查檢察官調閱高雄長庚醫院相關檢體採驗程序,確無對操作手術之切片醫師有何注意義務之規範,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故被告除了構成醫師倫理之違反或可經由行政責任予以導正以外,尚難據此課以被告任何刑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嫌尚有不足。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七、經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就被告江博暉被訴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部分,已查明本案造成聲請人受有喪失生殖能力重傷害之原因,係因「檢體錯置」而造成,與被告為聲請人施作「直腸攝護腺切片」之手術過程無涉;且依案發當時高雄長庚醫院泌尿科技術員標準作業規範㈡之規定,「技術員除協助醫師執行前列腺採集檢體外,應將所採之檢體放入福馬林容器,並在標籤紙上清楚標示病患姓名、病歷號、檢體部位、採檢日期及時間,『立即』將完成標示之標籤貼於福馬林容器上,及在登記本上登錄病患姓名、病歷號、採檢日期、採檢時間、檢體名稱、件數、登錄人等資料,並立即將標示完整之檢體容器、病理委託單及登記本送解剖病理科,由解剖病理科人員點收確認…」,亦未規範被告即本件執行前列腺採集檢體之醫師需負責協助手術後之後續檢體裝瓶、標示、送病理科點收確認之流程,而難認被告之處置與本件檢體錯置有何關聯,亦難就此即遽論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至重傷罪責。此外,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可確認。
八、至聲請人 曹賜斌祥 雖以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然查:㈠就本件被告江博暉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部分,業已
經檢察官查明本案造成聲請人受有喪失生殖能力重傷害之原因,係因「檢體錯置」造成,而與被告為聲請人施作「直腸攝護腺切片」之醫療診斷行為無涉,是本件被告之診療及手術行為應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自無就被告之醫療診斷行為移送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聲請人認檢察官未將本案移送機構鑑定,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實屬誤解。再者,高雄長庚醫院係組織龐大之專業教學醫院,為維持大型醫院運作之效率,該等大型醫院均具有即細緻之專業分工與流程控制,一方面提升醫院之整體效率,以服務更多病患並降低醫療成本,一方面則藉由程序與流程管制降低診療作業或相關附屬作業之疏失,避免危害病患權益,已如前述,則被告身為高雄長庚醫院之醫師,本應遵循該醫院內部基於醫療專業所訂定之相關醫療作業及檢體採驗程序,是本件判斷被告是否涉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亦應以高雄長庚醫院相關醫療作業及檢體採驗程序之規定為判斷標準,若以其他教學醫院或附設醫院之處理流程為判斷被告有無過失之依據,被告對其他醫院之規範實無預知之可能,難免失之過苛,是聲請人認檢察官未向國內各大教學醫院或附設醫院查詢醫界一般處理之流程、習慣或有無相關規定將本案移送機構鑑定,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亦非的論。
㈡聲請人雖另以:被告於判斷聲請人及另1名病患林進登之病
情時,疏未將兩名患者之檢體切片結果與相關病歷資料相互比對,並進一步問診、進行肛門指診或直腸超聲波檢查等診斷,而逕以PSA數值異常及切片檢體病理報告認定聲請人罹患攝護腺癌,足見被告違反醫療常規,顯未盡專業醫師應負之注意義務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攝護腺癌的預防與治療」文獻除載明:「DRE(肛門指診)、PSA的測量,以及經直腸超音波(TRUS)等三項,是檢查前列腺癌是否有腺癌存在的最基本工具」等語,另亦載明:「使用TRUS進行切片檢查的方式,也能作為診斷前列腺癌的有效工具」、「若是前列腺切片檢查的結果確實有癌細胞存在,進一步檢查的項目包括電腦斷層掃瞄、核磁共振攝影、骨頭掃瞄、以及細胞分化檢查等」等語,有該文獻1紙附卷可稽,由此可知本件被告因聲請人已於高雄義守大學附設醫院作身體檢查時,發現PSA(前列腺特異抗原)值高達4.8,而直接採取「直腸攝護腺切片」手術檢查,亦屬診斷聲請人是否有罹患前列腺癌之有效工具,是其選擇實施該有效診斷前列腺癌之醫療檢查行為本身,時無任何失當之處;再者,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供述:我得知得到攝護腺癌後到決定開刀期間,有做核磁共振掃及核醫骨掃瞄,也有做PSA的再抽血檢查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1頁),被告後續為聲請人所做之核磁共振攝影、骨頭掃瞄等檢查,亦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而難認有何失當之處。是聲請人上開意旨,亦非妥適。
㈢再聲請人雖以:被告為高雄長庚醫院泌尿科主任,對其下醫
護人員執行業務乙事存有指揮監督之權責,而認被告應對本件「檢體錯置」負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本件依案發當時高雄長庚醫院泌尿科技術員標準作業規範㈡之規定,並未規範被告即本件執行前列腺採集檢體之醫師需負責協助手術後之後續檢體裝瓶、標示、送病理科點收確認之流程,而難認被告之處置與本件檢體錯置有何關聯,亦難遽論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已如上述。且就本案被告之醫事助手羅淑月是否涉有「檢體錯置」之過失行為,另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羅淑月並未涉有過失傷害至重傷罪之犯嫌,而以101年度醫易字第1號判決羅淑月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在案可稽,資羅列該另案判決所認定之理由如下:
⒈於另案審理時,證人即引介聲請人進行本件檢查之高雄長庚
醫院醫師 林尚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曹賜斌是經由我的引介接受本件檢查。當天輪到曹賜斌作檢查時,因找不到曹賜斌,所以我有幫忙去找,找到後,就陪同曹賜斌一起去泌尿科膀胱機能檢查區,到了之後,因為我門診那邊還有事情,所以先離開一段時間;後來又回到膀胱機能檢查區,當時曹賜斌的檢查剛好作到一半。當時我有見到工作台上有4個檢體瓶及曹賜斌的病歷資料,我還看到羅淑月將切片放到檢體瓶內,並在貼紙上面寫字及貼貼紙」等語在卷(見本院另案卷2第59至62頁);而被告亦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先作林進登的檢查,再作曹賜斌的部分。當天,我取出林進登的切片檢體後,羅淑月就依序將檢體放在濾紙上,然後放入裝有福馬林的玻璃瓶,並把病人的姓名等資料寫好,貼在玻璃瓶上,再把玻璃瓶拿到另1個工作室放;而作曹賜斌的檢查時,流程也是相同,只不過多1個介紹的林尚潁醫師在場陪同」(見另案偵2卷第23頁)、「當天,我做完林進登在等曹賜斌時,我有見到羅淑月處理檢體瓶的情形,但因為標籤紙太小、字太小,我無法看清楚被告寫林進登的名字,但我確定當時桌上僅有林進登的病歷及4個檢體盒,因為曹賜斌的病歷當時還未送到;被告是將林進登及曹賜斌的檢體分2次寫檢體瓶上的標籤,一次是將近4點、一次是5點左右;羅淑月寫完林進登的檢體瓶後,有將檢體瓶放到隔壁房間,所以羅淑月在作曹賜斌的檢體瓶時,桌上並沒有其他檢體」(見本院另案卷2第84、85頁)等語在卷。再依林進登及聲請人於進行「攝護腺針刺切片檢查」過程中所拍攝之超音波相片顯示,其等拍攝時間分別為94年8月15日16時7分許、16時55分許,有該相片卷可憑(見另案偵1卷第47、127頁背面);且依證人林尚潁及被告上開分別證稱「當天輪到曹賜斌作檢查時,因找不到曹賜斌,所以我有幫忙去找」、「當天林進登及曹賜斌的檢體,一次是將近4點、一次是5點」等語,顯見聲請人係於前一位病患林進登完成「攝護腺針刺切片檢查」後約1小時,始進行檢查。則羅淑月是否會長時間未將林進登之檢體瓶移至其他可資區別之處所,或未貼上載有檢體資料相關之標籤,致與其後完成之聲請人之檢體瓶發生標籤誤載之情形,亦屬有疑。
⒉又羅淑月將聲請人及林進登之檢體瓶送至解剖病理科時,檢
體瓶之標籤須記載「病患姓名、病歷號碼、採集日期及時間、採集部位(指攝護腺左側周圍區、右側周圍區、左側移行區、右側移行區)」等事項,業據另案被告羅淑月 陳明 在卷(見另案偵3卷第16頁背面),核與被告江博暉(見本院另案卷2第84頁)、證人 劉尚雲 (見本院另案卷2第158頁)、 張淑慧 (見本院另案卷2第160頁)、 陳儷今 (見本院另案卷2第163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病患姓名載為曹賜斌、林進登之高雄長庚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委託單、病患姓名分別載為「曹賜斌」、「林進登」之高雄長庚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另案偵1卷第3、
5、57頁背面-59、121頁背面、122、124-126頁,該等委託單、報告單中均有載明係攝護腺何部位)。則羅淑月既需於檢體瓶標籤上記載採集部位,於以肉眼無法辨識採集部位情況下(羅淑月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為如此陳述,見本院另案卷2119第頁),是否有長時間不登載,而致檢體瓶標籤誤載之情形,當亦有疑。
⒊聲請人前曾在高雄長庚醫院擔任整形科主任,而羅淑月於聲
請人接受檢查時,早已知悉聲請人名字,此業據羅淑月於原審陳述明確(見本院另案卷2第118頁);且聲請人姓名「曹賜斌」與另一病患姓名「林進登」筆劃相差甚多,衡情互為混淆之可能性不高;又依本件卷內資料,亦無從認羅淑月有錯載告訴人與林進登姓名之情形。
⒋是依證人林尚潁及被告江博暉上開證述,及聲請人與林進登
進行「攝護腺針刺切片檢查」間隔之時間,均不足以證明檢察官所認「羅淑月將聲請人之檢體盒與林進登之檢體盒相混淆,而在林進登之檢體盒貼上『曹賜斌』」,致生本件檢體錯置之結果。
⒌就本件檢體錯置,發生在高雄長庚醫院病理科對檢體瓶處理過程中之可能性:
①依高雄長庚醫院病理科對檢體瓶處理之流程:
依高雄長庚醫院病理科於收受病理組織檢查委託單、檢體瓶後,由檢體處理室之收件人員(解剖助理)「將病理組織檢查委託單抽出」,待科務室編號完成後,再由收件人員將完成病理編號之病理組織檢查委託單取回,連同檢體瓶送予醫事助理處理後續檢體製作蠟塊等過程;及依高雄長庚醫院94年6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經另案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挑選出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法院以相同於本件送驗之「2005.08.15採驗/2005.08.16送檢日期」為條件,即至少另有22位病患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2月22日(
102)長庚院高字第C20424號函、相關病理組織檢查委託單影本、本院整理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高分院另案卷第73、
155、157頁,外放卷)。則以高雄長庚醫院病理科每日接受檢體檢驗委託之數量非小、聲請人與林進登之檢體瓶又均為4瓶,在病理組織檢查委託單需抽出與檢體瓶分離以進行病理編號之情形下,於完成病理編號後,若相關收件人員未能確實核對病理組織檢查委託單與檢體瓶放置是否正確,即有可能發生檢體錯置之情形,而於轉送醫事助理處理後續檢體製作蠟塊等過程時,又未能與醫事助理一同再為正確核對,其後檢體瓶即棄置、僅剩病理編號,檢體錯置情形即可能因此延續而無法發現。是本件檢體錯置情形,無法全然排除可能發生在高雄長庚醫院解剖病理科處理過程中。
②依高雄長庚醫院病理科相關人員之證述:
A.依本件發生當時之高雄長庚醫院解剖病理科「檢體處理室作業流程」5.1.7.2規定「科務室編妥病理編號後,解剖助理先將委託單與核體核對好,再與醫事助理逐一核對檢體瓶與委託單上病人之姓名、病歷號碼及檢體量等資料是否一致,無誤時才排至二層車上」,有該作業流程規定在卷可憑(見另案偵1卷116頁背面);而證人即高雄長庚醫院解剖病理科解剖助理 劉銘傳 於另案偵訊、本院(見另案偵2卷第47頁,本院另案卷2第88頁)、證人陳儷今(醫事助理)於另案偵訊(見另案偵2卷47頁),亦均證稱「劉銘傳將檢體瓶與病理組織檢查委託單交與醫事助理時,會與醫事助理一起核對上開資料」等語,似應認高雄長庚醫院病理科相關人員均有依上開作業流程規定辦理,本件檢體錯置情形,應不會在高雄長庚醫院病理科之檢驗流程中發生。
B.惟依證人張淑慧、陳儷今(均為醫事助理)於本院另案均證述:「其2人於本件檢體錯置事件發生當時,劉銘傳並不會與其2人一起核對檢體瓶與病理組織檢查委託單之病患資料,而係由劉銘傳自行將檢體瓶與病理組織檢查委託單分成2車後,再由渠2人各自自行核對等語」在卷(見本院另案卷
2第160頁背面、162頁);且高雄長庚醫院解剖病理科於95年2月24日就本件檢體錯置事件進行檢討時,在異常事件處理記錄表改善及預防措施欄亦記載「解剖助理將檢體交給醫事助理時,必須一起核對病患姓名及檢體數量,確認無誤時在檢體處理室檢體核對紀錄表上簽名」,有該解剖病理科異常事件處理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另案偵1卷第120頁背面至121頁),恰與證人張淑慧、陳儷今上開證述相符。顯見長庚醫院病理科相關人員對上開作業流程規定,並未確實落實執行。
C.綜上所述,本件確實可能在高雄長庚醫院病理科相關人員,於病理編號完成後未能確實核對病理組織檢查委託單與檢體瓶放置是否正確,後於轉送醫事助理處理時,又未能一起核對相關資料是否正確,而發生檢體錯置、錯置延續之情形。③至本件聲請人及林進登之病理組織檢查委託單,聲請人切片
檢體病理編號為「S2005=28126」、「S2005=28127」、「S2005=28128」、「S2005=28129」,林進登則為「S2005=28131」、「S2005=28132」、「S2005=28
133」、「S2005=28134」(見另案偵1卷第121頁背面、122頁);且高雄長庚醫院解剖病理科檢體處理室收件人員於病理組織檢查委託單完成病理編號後,會以病理編號尾數1至5為1組、尾數6至0為另1組,連同檢體分別送與該科之2名醫事助理進行後續處理乙情,業據證人劉銘傳(見本院另案卷2第88頁)、 黃昭誠 (見本院另案卷2第155頁背面)、劉尚雲(見本院另案卷2第158頁)、張淑慧(見本院另案卷2第160頁背面)、陳儷今(見本院另案卷2第162頁背面)均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然此僅能證明醫事助理張淑慧、陳儷今,因未同時接觸聲請人及林進登
2人檢體瓶,檢體錯置之起源非其2人,惟並無法排除本件檢體錯置可能發生在高雄長庚醫院解剖病理科病理組織檢查委託單完成病理編號後放回原檢體瓶,及病理組織檢查委託單連同檢體瓶送交醫事助理之過程,未能確實核對,致發生檢體錯置、錯誤延續之情形。
㈣是以上述,可知本件被告江博暉為聲請人曹賜斌施行「直腸
攝護腺切片」時,協助被告之醫事助理羅淑月就本件「檢體錯置」,亦經另案審認並無過失犯行,是縱認被告有指揮監督羅淑月之責任,然因羅淑月對於本案既無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被告對於羅淑月之職務監督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至為明甚。
九、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之事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至重傷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