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秀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
31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秀霞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秀霞於民國107年4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不得並排停放,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逕自以並排停放之方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前方之機車道上,停妥後,劉秀霞隨即下車離去,適有 陳淑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9時5分許,行駛於楠陽路由西往東方向之機車道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注意劉秀霞所並排停放於機車道上之上開小客車,致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而與上開小客車發生擦撞,陳淑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踝外側腓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淑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劉秀霞(下稱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47、67至69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頁;交簡上卷第46、81頁),核與告訴人陳淑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
7月2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8、21至27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是依其考領合格駕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並具有注意能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雖記載日間自然光線,然依據告訴人提出之照片,案發時應係夜間有光線,該調查報告表顯係誤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併排停在路旁,致告訴人騎乘機車不及閃避,由後撞上,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規定業
已修正,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就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自6月以下,提高至1年以下;罰金部分自1萬5千元以下,提高至10萬元以下。就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部分之有期徒刑部分自1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部分自1萬5千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本應注意交通規則,詎其僅為圖一己方便,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車輛臨時違規併排停車,妨礙其他行人及車輛通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雖有不該,但被告尚僅係因靜態之疏慮所致,其情節尚不能與動態之參與交通流動可擬;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之和解狀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僅以希望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時新修正刑法第284條尚未施行而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因本院仍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且不生影響於判決結果,是不因此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交簡上卷第8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且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及本院108年9月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15、39頁),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靜宜、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李怡靜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