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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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7號
原告傅吉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強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14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㈡請提出受損車輛行照影本及租車收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