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17號

上訴人即

被告 陳富田

陳來旺

陳高明

被上訴人即

原告 江冠良

張依萍

江貞儀

張仲傑

共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0年12月3日送達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上訴抗告檢查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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