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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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玉英
夏金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523號、104年度緩字第1號、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簡玉英、夏金順所收受之賄賂各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簡玉英、夏金順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簡玉英、夏金順各收賄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分別為受刑人簡玉英、夏金順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簡玉英、夏金順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4號案件為緩起訴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6062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2000元各係受刑人簡玉英、夏金順所受之賄賂,業據受刑人簡玉英、夏金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賄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