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69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695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陳美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美宇於民國102年3月8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500,000元整(實際核撥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有永豐豐利金信用貸款申請書乙紙為證。
㈡、嗣債務人陳美宇對前開借款僅繳至民國104年12月26日最後繳款日即未履行,依上開永豐豐利金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新臺幣244,084元整,及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