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減為有期徒刑8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5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公共危險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計程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不慎撞及停在路旁準備駛出道路上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肇致他人車輛損毀,自屬可議,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95號被告陳文堂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堂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減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甫於民國101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
107年3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山某處,飲用高粱酒後,迄翌(31)日上午9時許,酒意尚未消退,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由西屯路沿逢甲路快車道往逢明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1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里○○路○○○○○號前時,適遇 王宥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車),自路邊停車格起步欲駛入逢甲路快車道,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人員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9時31分許,測得陳文堂吐之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王宥壬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肇事過程且經證人王宥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扣車輛登記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陳文堂)各1份及蒐證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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