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明慧蘇美惠 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張嘉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陳列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明慧即蘇美惠(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1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㈠債務人現於活細胞舒活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外在社區發展協會擔任秘書工作,平均每月約有2千元之收入、擔任排舞教學工作,每月約有1千2佰元之收入,此外尚有於美樂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約2千元之收入,有本院107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證明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0,125元,有本院107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並加計其名下財產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6,2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有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000元、郵局存款1,508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28元、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73,882元,共計80,918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6日函文、債務人郵局及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46,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正值壯年,離退休年齡尚久,應謀新職或兼職以提高還款金額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㈡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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