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2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20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經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新竹分局,依原處分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北市○○○段第457、499地號田地及新竹縣竹北市○○段漁寮小段第208地號建地為執行,並經該處核發於95年5月22日將指界查封之執行命令。
系爭土地如經查封拍賣,對於上訴人之不動產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現有急迫情事云云,聲請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查,本件原處分係命聲請人補繳營業稅,屬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稅捐債務,其執行後縱因本案判決結果請聲請人勝訴,其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是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所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