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智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34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智勇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其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月7日,於9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99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9月12日17時30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 陳水柳 所有BLB-96
6號重型機車(此部分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783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趁 林碧娥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大門未鎖之機會,啟門侵入住宅,徒手竊取林碧娥、 詹菡芸 所有,分別放置於屋內之皮包各1個(其內分別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1張、金融卡2張及悠遊卡1張等物,及現金3,400元、黑色皮夾1只、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手機1支及鑰匙1串等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林碧娥、詹菡芸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57頁至第5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勇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42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碧娥、詹菡芸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上開BLB-966號機車於103年9月17日為警查獲之照片4張、贓物照片3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21頁)。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以1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林碧娥、詹菡芸2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入監執行後,於97年
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其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月7日,於9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99年5月8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2月,於102年10月17日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4年1月20日屆滿,惟此次假釋嗣又經撤銷,尚應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1日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惟揆諸上開說明,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月7日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部分,已先後於98年10月8日及99年5月8日執行完畢。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徵諸證人即查獲本件竊盜案之員警王勁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住宅竊盜的部分,我們調閱監視器發現也是那台車,跟被告查獲當時那台車是0樣的。就我的瞭解不是被告主動投案的,是我們依調到的車號,我們自己知道是被告。」、「(問:之前你們會到被告樓下找被告就是已經鎖定被告涉嫌住宅竊盜案?)是的。」、「(問:你們去被告家找被告之前,就已經看過住宅竊盜案的監視錄影帶,就已經懷疑被告就是本件住宅竊盜案的犯罪嫌疑人嗎?)我們找被告的目的就是要辦住宅竊盜案,我們問被告他自己就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堪認本件警方(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查獲被告前,早已知悉被告犯罪,核與自首規定不符,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有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惟業已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其棄置地點尋回部分贓物返還被害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其符合自首規定云云,自不足採,已如前述;另被告提起上訴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其棄置地點尋回部分贓物返還被害人,態度尚稱良好,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是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是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謝靜慧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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