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春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春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應注意」後增加「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線」、第4行「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刪除、第6行「竟疏未注意」後增加「車前狀況,並騎乘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供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其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於遵行車道內行駛,竟行駛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頸椎痛、背部挫傷、右踝部挫傷、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被告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告訴人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