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上訴人 薛群銘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1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薛群銘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及與其自白相符之卷內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復詳加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再綜合各情,說明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結果,認上訴人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核無前開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案發翌日接受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訪談時,供陳:案發當時伊因酒醉,感到頭昏,但在以膠合劑點火後,看到火就覺得要把火弄熄,怕火勢擴大後會造成傷亡等語,已坦稱其在案發當時仍可意識點火引燃膠合劑,所引起火勢如擴大,可能造成人員傷亡,足證案發當時,上訴人並無因飲酒至醉或因服用藥物,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前述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況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卷內證據資料,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證據完畢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則原審認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五、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易言之,已對於其犯罪發生合理懷疑,即屬有所發覺。依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本案係由上訴人之父薛羽原報警,並向值班人報稱:我兒子在樓上放火,二樓有小孩2名受困,住址是金鑾路158巷8號等語。依此,消防警察單位人員在到場前,已先由前開報案發覺上訴人涉嫌放火,則上訴人在員警據報到場後始供認放火,僅屬對該犯罪行為自白,核與上述自首要件不符。況依刑法笫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而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猶謂:伊於消防人員到場時即主動承認放火,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要屬無據,而非合法的笫三審上訴理由。
六、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查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因經濟壓力、無業、與配偶吵架、尋覓不著金項鍊等個人因素,竟於飲酒後為洩憤,對自己與家人所使用之住處潑灑易燃物質並點火引燃之縱火手段,且案發當時其家人均在該處,該屋復屬緊鄰連棟之透天住宅,其行為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嚴重災害,並對社會公共安全肇致危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暨其前有3次酒後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應明知飲酒會影響其辨識及控制能力,卻未能節制酒精之攝取,仍於案發前飲酒,並為放火行為,應予非難,兼衡上訴人於放火後,旋主動撲滅火勢,幸未釀成鉅大之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斟酌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獲家人宥恕,及其智識、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法正當行使其裁量權,而為量刑,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予維持。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法尚無違誤。且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審既已審酌上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七、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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