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78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被告 李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73元,及其中112,453元自民國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9月12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22,
77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1年4月25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付清全部款項為止。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日盛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讓與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