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陳報清算完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 蔣阿秀 上列抗告人聲報展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經本院選派為展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貿公司)之清算人,已向本院聲報就任備查,抗告人於就任後即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進行清算程序如下:1.了結現務:抗告人就任展貿公司清算人時,展貿公司已無營業,故並無現務了結。2.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抗告人就任展貿公司清算人時,展貿公司並無債權可供收取。抗告人於新聞報紙登載就任清算人乙事,並通知向抗告人陳報債權,另對已知之債權人催告其陳報債權,並由各債權單位回函可知,展貿公司共計積欠(1)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稅及罰款新臺幣(下同)8,019,850元(2)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至101年6月25日積欠各年份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469,873元(3)交通部基隆港務局4,719元,以上合計共積欠10,494,442元。抗告人並製作債權人明細表,於102年1月11日實施分配。3.分派盈餘或虧損:依98年度為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知抗告人確未實際受領任何盈餘之款項及庫存之貨物,甚至負債3,703,281元,並無盈餘可以分派。3.分派賸餘財產:依抗告人清算之結果,展貿公司並無依何資產可供分配。而展貿公司唯一股東 林來旺 已死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指定 黃銘煌 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於102年1月22日送交清算完結之各種書冊請求黃銘煌律師承認,其已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應視為承認。
(二)而展貿公司帳面金額雖仍有尚未繳納之稅捐257,582元、盈餘16,482元、累積盈餘74,988元、存貨8,268元,惟上開稅捐債務,抗告人已於101年1月11日實施分配,未了結庫存6,169,268元、累積盈餘74,988元乃因抗告人重複申報,並由國稅局重複核定所致,事實上並無上開庫存、盈餘存在。盈餘及存貨部分抗告人確實未受領任何盈餘,故抗告人自無盈餘、存貨可供分配,而帳面記錄雖然如此留存,但依目前之會計制度並無法沖抵,故抗告人依此陳報並無違誤,形式上已完成清算之程序。是抗告人既已就展貿公司之現有資料完成清算,縱形式上有盈餘、存貨未能分派,然實係因抗告人未實際受領該盈餘、存貨,原裁定雖稱僅就形式審查,但此一事實並由原裁定所肯認,自應由原裁定就此加以積極審查為是,原裁定忽略而率加駁回,尚有違誤,爰請求依法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又按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36條第1項(修正前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清算人依法附具結算表冊文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倘法院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展貿公司之清算人,展貿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抗告人100年5月11日呈報狀、100年7月19日抗告人就任清算人並公告通知債權人新聞紙、催告函6份、基隆關稅局稅款、罰鍰處分書19份、展貿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5年度營業稅撤回復查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96年98期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短)繳應自行繳納稅額催繳通知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裁處書、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交通部基隆港務局100年6月1日基港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6月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100年6月14日保財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人明細表、基隆東信路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3份、展貿公司98年度、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5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基隆東信路郵局102年1月22日存證信函第12號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查,展貿公司至101年7月23日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稅款約2,570,582元之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1年7月23日北國稅基市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26號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查,展貿公司98年度雖無未分配盈餘,惟99年度清算後尚有存貨6,169,268元,及該存貨變現收入為2,467,707元、存貨變現損益為-3,701,561元之事實,有抗告人所提展貿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展貿公司之清算課稅所得雖因上開存貨變現損益而經核定為-3,701,561元,惟此非謂前揭存貨已不存在,該等存貨既仍有2,467,707元之變現收入,自應於清算程序中變賣以清償前揭稅款債務,是依抗告人提出之資料及前揭國稅局回函,展貿公司尚有未變現之存貨及未清償之債務,自難謂已完結清算事務。至抗告人主張上開存貨係屬帳面金額,抗告人並未受有任何現金或資產移交,事實上並無上開存貨存在云云,惟所謂了結現務、分派賸餘財產,係指已就公司所包括存貨等資產,以現物抵銷或變賣換取現金等方式清償債務,若有賸餘時並加以分派完畢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帳面有上開存貨之記載,惟上開存貨因其未受移交並不存在,抗告人自應本於清算人之地位,查明上開存貨實際係因記載錯誤、遺失、遭竊或他人自行挪用而致不存在,若有必要並進行相關程序追討並分派,縱不復查找,抗告人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重行核定,並應就帳上所餘存貨、盈餘依相關會計準則核列以為沖銷,自不得僅以抗告人未受移交,即謂該存貨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展貿公司既有未了事務,其清算程序自尚未完結,抗告人聲請本院准予核備清算完結,自難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張婷妮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