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聰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聰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予補充:「及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扣得上揭威士忌酒一瓶」後,應予補充「(業已歸還該「全家」便利商店)」。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㈡,應補充並更正為:「證人
即該「全家」便利商店之店長 何宏傑 於警詢之指述、及本院訊問時之具結證述」。
二、爰審酌被告係一心智正常、擁有正當職業之成年人(被告自陳就職服務業,詳見偵查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逞一時貪慾而恣意偷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其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罪後尚能坦認全部犯行,且查獲時旋即賠償被害人之全部損失(即上揭未扣案之其他3瓶威士忌酒之價額),此情業具證人何宏傑 陳明 在案(詳見本院卷第16頁),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再卷可考,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84號被告王聰德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聰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在址設基隆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全家」便利超商所有,置於店內架上之約翰走路牌,價值新臺幣(下同)540元之威士忌酒2瓶,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即攜離超商。其復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102年8月6日晚間10時1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全家」便利超商所有,置於店內架上之約翰走路牌,價值540元之威士忌酒2瓶,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即攜離超商。嗣經警查悉,並扣得上揭威士忌酒1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聰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何宏傑於警詢時之證訴;㈢扣得之前開威士忌酒1瓶;㈣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王聰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為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