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文泰與告訴人 黃志堂 素不相識。緣被告蔡文泰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黃志堂之母 謝阿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告訴人黃志堂到場後與被告蔡文泰發生爭執,詎被告蔡文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志堂身體,造成告訴人黃志堂受有右側軀幹多處挫傷、右頸擦傷及挫傷、右肘擦傷及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左手第四指手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蔡文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志堂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告訴人於104年
7月23日具狀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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