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50號原告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垣春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孔繁琦 律師 董惠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茂隆 ,嗣於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古垣春,並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建字卷第208頁),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月間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向第三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承攬之「高雄捷運紅線CR2區段標水電、消防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範圍起於中山四路、金福路口南端之潛盾鑽掘隧道,穿越中山四路、轉行翠亨南路,沿翠亨南北路經漁港路,再沿翠亨北路至鎮海路轉行中山四路至正勤路口之明挖覆蓋隧道南端止,全長約4.07公里,工程內容包含R4
A、R5及R6三座地下車站、LUR10、LUR11、LUR12及LUR13四段上下行潛盾鑽掘隧道之水電、消防、接地、預埋及雜散電流防治等工程,依相關業主審查認可之圖說責任施工,另包括臨時水電、通風等之維修作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6,000,000元。系爭工程總價是以原告92年4月14日之報價為準,該報價係依據大成公司於92年3月21日完成之水電工程細部設計圖(下稱A版圖)。惟系爭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因A版圖不斷修改至O版圖,增加工程項目、變更工程範圍,致原告增加支出104,810,295元。原告於97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491條第1項、第l72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情。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04,810,295元及自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3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工
程為總價承攬,原告有依業主審查認可圖說施工之義務,故經大成公司審查認可之施工圖說,均為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工作範圍。次依系爭契約之○○○區段○○○○路線水電消防設備工程補充說明(下稱系爭工程補充說明)第1條、第5條、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系爭契約之項目表及報價內容僅供參考,原告應自行詳加計算完成系爭工程所需成本費用,不得要求追加工程款。再者,被告並未提供A版圖做為原告報價之依據,且細部設計圖因應施工進度及區域等現況為補充,係工程施作之常態,依系爭契約工程補充說明第10條之約定,其費用及風險應由原告負擔。又系爭工程因大成公司尚未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完成保固保證手續,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提供竣工文件,故尚無法結算末期工程款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建字卷第173、192頁):
㈠兩造於92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向訴外人大成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第3條、第4條約定:
「工程範圍:1.本工程起於中山四路、金福路口南端之潛盾鑽掘隧道,穿越中山四路、轉行翠亨南路,沿翠亨南北路經漁港路,再沿翠亨北路至鎮海路轉行中山四路至正勤路口之明挖覆蓋隧道南端止,全長約4.07公里。本工程內容包含R4
A、R5及R6三座地下車站、LUR1O、LUR11、LUR12及LUR1
3四段上下行潛盾鑽掘隧道之水電、消防、接地、預埋及雜散電流防治等工程(詳參本工程水電、消防設備採購項目計六頁)。2.上述工程以本工程相關業主審查認可之圖說為依據責任施工。3.本工程範圍包括臨時水電、通風等之維修作業。」、「契約總價:本工程係總價承包,契約金額為146,000,000元(含稅)」;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協議書第
1條之約定,上開總價係以原告92年4月14日之報價為準。㈡系爭工程補充說明第1條、第5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
約定:「本工程以總價承攬,項目表僅供參考,乙方(即原告)應自行詳加計算,甲方(即被告)不再做任何追加工程款」、「除非業主(即大成公司)辦理工程變更,並核定變更價款外,否則契約總價不予變更」、「報價內容若與細部設計圖面及審查認可之施工圖面有抵觸時,以細部設計圖面、審查認可之施工圖面及大成工程與KRTC相關文件規定為準,其費用及風險概由乙方負責,乙方需按規定施作不得異議」、「契約簽訂完成後概以乙方最終議價金額為準,乙方不得藉任何原因而要求變更追加工程款」。
㈢系爭契約之契約文件包括「工程承攬協議書」,其中第2項
約定「本案之施工、設備採購項目如附表(計六頁)」,所附設備採購項目包括消防栓箱、滅火及自動撒水系統設備、消防泵設備、低污染氣體自動滅火系統(FM200)、火災偵測系統設備、給水泵設備、污/排水泵設備、衛生器具設備、照明/插座分電盤及電話配線箱、照明燈具、起重設備及電纜材,所附施工項目包括配合工程、消防配管工程、火災偵測系統工程、給/排水及污水配管工程及照明、插座、接地、電話配電幹管線工程。
㈣系爭契約之契約文件包括「工程定價單」,所載報價項目含
水電、消防設備,細分為火警偵測系統設備、FW-200滅火設備、消防栓及撒水系統設備、隧道消防系統設備、給排水及廢水系統設備、隧道排水系統設備、衛生及污水系統設備、照明燈具插座及隧道照明燈具,並含上開系統設備之施工。
㈤被告於94年9月12日以高捷CR2(94)備字第09120368號備忘錄
表示依系爭契約補送附錄資料(包括外放證物箱㈡所示被證14至21之文件)與原告,經原告之員工 蔣祥星 簽收;被告於94年10月28日以高捷CR2(94)備字第C00000000號備忘錄提供「高雄捷運紅線CR2區段標水電、消防工程之工程合約」與原告,經原告員工 楊育事 簽收;被告於95年1月27日以高捷CR2(95)備字第C00000000號備忘錄通知原告確認前揭契約文件,經原告之員工Bruce簽收。
㈥高雄捷運紅線CR2區段工程於97年1月2日完工,97年1月
9日經交通部完成履勘,97年4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同意開始通車營運,98年10月19日由高捷公司完成正式驗收作業,簽發驗收書。
㈦原告曾於97年8月27日以高雄青年郵局第2058號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88,264,515元,經被告收受。
㈧原告於98年8月14日以98鋼堡字第031號函,檢送系爭工程
完工結算請款估驗單與被告,請求辦理結算。被告於98年8月20日以東電力工98字第332號函復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尚未經統包商及高捷公司完成保固保證手續,無法進行結算末期工程款等語。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兩造爭執要點,首應探究:系爭工程總價之報價依據為何?被告是否提供A版圖與原告做為報價依據?系爭契約是否以A版圖為工程範圍?原告實際施作範圍是否逾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而有工程範圍變更之情事?茲分述如次。
㈠系爭工程總價之報價依據為何?被告是否提供A版圖與原告
做為報價依據?系爭契約是否以A版圖為工程範圍?⒈查系爭契約第3條列明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並約定依業
主審查認可之圖說為「責任施工」,且所附工程定價單列舉9項設備項目及10項施工項目(見不爭執事項㈣),所附設備採購項目、施工項目(共6頁)各有11、10大項,各大項下再細分為2至15小項(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審建字卷第19至22頁);系爭契約第4條則約定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條及第5條第3項亦約定系爭工程以總價承攬,項目表僅供參考,原告應自行詳加計算,被告不再做任何追加工程款,除業主辦理工程變更,並核定變更價款外,總價不予變更(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見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完成約定範圍之工作後,被告即按約定總價給付報酬,合先敘明。
⒉其次,兩造於92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時,既以系爭契約
及所附契約文件明定工程範圍及總價,雖其總價146,000,
000元係依據原告較早於92年4月14日之報價(見不爭執事項㈠),惟原告於92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時,如認原報價之基礎即工程範圍有變更,自無貿然簽約之理,故原告既同意按92年4月14日之報價簽約,顯然認為系爭契約及所附契約文件約定之工程範圍與92年4月14日報價時相同,亦即原告於92年4月14日報價之依據,應為系爭契約及所附契約文件約定之工程範圍。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係以92年3月21日細部
設計圖即A版圖為工程範圍及報價基礎等語。惟系爭契約及所附契約文件並未見有關A版圖之約定或附件,反而於系爭工程補充說明第10條約定報價內容若與細部設計圖面牴觸,應以細部設計圖面為準(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細部設計圖應非原告報價之依據。何況,原告所提A版圖中之「R5車站主體工程水電工程細部設計圖」,其製作日期為92年4月21日(見外放證物箱㈠之原證8),晚於原告92年4月14日之報價日期,亦難認A版圖為原告報價之基礎。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A版圖為原告報價之依據及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其主張尚難採認。
㈡原告實際施作範圍是否逾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而有工
程範圍變更之情事?⒈系爭工程之範圍應如系爭契約及所附契約文件之約定,已
如前述;而系爭工程補充說明第1條、第5條第3項、第
10條、第11條既約定:系爭工程以總價承攬,項目表僅供參考,原告應自行詳加計算,被告不再做任何追加工程款,除業主辦理工程變更,並核定變更價款外,契約總價不予變更,報價內容若與細部設計圖面及審查認可之施工圖面有抵觸時,以細部設計圖面、審查認可之施工圖面等相關文件規定為準,其費用及風險概由原告負責,原告不得藉任何原因而要求變更追加工程款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不論細部設計圖面如何修改,若業主未辦理工程變更及核定變更價款,原告仍須按圖施作,且不得要求追加工程款。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以A版圖為工程範圍等情並無依據,
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系爭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因細部設計圖由A版圖不斷修改至O版圖,致工程範圍變更等語,即無理由。何況,系爭工程補充說明已約定報價內容若與細部設計圖面抵觸,應以細部設計圖面為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及所附契約文件約定之工程範圍有變更,尚難以細部設計圖隨工程進度修改,以及原告按修改後之細部設計圖施作而增加費用為由,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工程款。故原告聲請調查O版圖是否高捷公司正式核定之圖說、原告有無依O版圖完工及O版圖逾A版圖之工項、數量與價額等情,核無必要。
⒊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及所附契約文件約定之工
程範圍有變更,其按修改後之細部設計圖面施作,為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縱然原告因此增加費用支出,致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最終不符成本,惟其風險依約既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即不得另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或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
l72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810,29
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29,114元,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蘇嘉豐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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