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5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5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5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文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請求原因之記載,乃書狀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前以本件請求金額與本金間差額,未經具體釋明請求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乃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裁定命補正,惟仍未補正,書狀程式顯有欠缺,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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