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廷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廷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壹顆(淨重零點參貳壹柒公克,105年度毒保字第81號)、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捲煙貳支(淨重共零點柒參捌柒公克,105年度毒保字第80號),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瓶(淨重共計肆拾點玖壹零玖、純質淨重共計參拾伍點玖貳肆柒公克,105年度毒保字第79號)、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老行家鋁箔包壹包(淨重捌點參伍參伍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持有之毒品數量、重量,持有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及其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被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綠色錠劑1顆、捲煙2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瓶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老行家鋁箔包1包,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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