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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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彩甄(原名:吳美惠)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被告 黃秀琴
林立雅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律師被告范 姜珵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4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彩甄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秀琴、林立雅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姜珵 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范姜珵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彩甄(原名:吳美惠)為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級別證之「小蝦米電子遊藝場」(下稱小蝦米遊藝場)之負責人,分別僱用黃秀琴、林立雅為該遊藝場之員工;黃秀琴擔任現場負責人,林立雅擔任開分員,負責替賭客開分、洗分及以分數兌換現金。
民國98年7月6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共50臺(含IC板60塊),並於104年4月16日上午9時許起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以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片)作為賭具,提供其等與不特定人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現金開分,再以所開分數押注,由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若押中時,可依電子遊戲機設定倍數贏取分數,若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均歸電子遊戲機取得,賭客結束遊戲後,可請店員林立雅就機具上所顯示之分數加以洗分,以不等倍數兌換現金。適賭客范姜珵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進入上開遊藝場,持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陸續把玩店內「獵魚高手」、「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其把玩完畢,以累積分數
120分向林立雅表示要洗分,林立雅先交付600分之小米再玩卡,因范姜珵嵥稱要離開,欲兌換現金, 林立雅旋 將該等計分卡收走,並將現金600元置放在櫃檯之塑膠杯內,告知范姜珵嵥可自行拿取,范姜珵嵥即至櫃檯拿取600元現金,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離開。適為在該遊藝場內喬裝賭客之員警發現後,通知在店外埋伏之警員,警員當場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前將其攔查,嗣交出上開600元與警員查扣,警方復於同日晚上8時5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遊藝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4人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7、78頁),並有偵查報告、調查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2、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本院
104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各1紙、查獲現場及搜索照片13張、商業登記抄本(歷史資料)5紙、蒐證光碟1片(見警卷第4、45至
54、61至70頁、偵卷第49、50、57至60、89頁)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2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
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而「對向犯」則係指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數行為人就開設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台與不特人賭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得成立共同正犯,惟與參與打玩之賭客間,尚不成立共同正犯。本件吳彩甄經營上開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機檯,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推由與其有賭博犯意聯絡之被告黃秀琴負責現場管理、林立雅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予顧客,其等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將現金交付店員林立雅,由店員林立雅開分後即可把玩電子遊戲機台;賭客若未押中,則該次賭資歸遊藝場負責人即被告吳彩甄所有;若有押中,則由賭客依押中之倍數兌換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賭博無疑。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本案被告吳彩甄於警方查獲時雖未在現場,惟其為遊戲場負責人,其擺放電子遊戲機具做為其手足之延伸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授意被告黃秀琴、林立雅兌換現金予賭客,其3人就上開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范姜珵嵥與店家即被告吳彩甄、黃秀琴、林立雅則非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彩甄、黃秀琴、林立雅於104年4月16日上午9時
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59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在「小蝦米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舉,係基於與不特定多數人反覆實施賭博行為之犯意,顯係基於一個集合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等人之行為,係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普通賭博一罪,始為合理。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吳彩甄、黃秀琴、林立雅共同於104年4月16日下午2時46分許起迄警方查獲時止,擺設電子遊戲機邀集賭客即被告范姜珵嵥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范姜珵嵥自承其於該日上午9時許即進入該遊藝場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臺,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堪認被告吳彩甄、黃秀琴、林立雅係自該日上午9時許即開始為本件賭博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起訴,自有未恰,又因此部分事實與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吳彩甄經營電子遊戲場,在其所經營之上開遊
藝場內,與其雇用之店員即被告黃秀琴、林立雅共同以前述手段,利用店內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從事賭博行為,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並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歪風,且本件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多達50台,顯具相當規模;而被告范姜珵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屬不該,並衡以被告4人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吳彩甄身為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主導該店之經營,惡性較重,而被告黃秀琴、林立雅為店員,其等依被告吳彩甄之指示參與賭博犯行,犯罪情節較被告吳彩甄輕微,另被告范姜珵嵥之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獲利非多,再被告吳彩甄、黃秀琴、林立雅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范姜珵嵥前僅有妨害自由、賭博前科,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告吳彩甄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8頁吳彩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黃秀琴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6頁黃秀琴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林立雅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1頁林立雅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范姜珵嵥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3頁范姜珵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之身分、職業、資力等節,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吳彩甄、黃秀琴、林立雅、范姜珵嵥行為後,刑法有
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㈡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職是,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50臺
(含IC板60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現金合計2萬296元,係警方在櫃檯處查獲,核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吳彩甄、黃秀琴、林立雅所犯賭博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小米再玩卡,為被告
吳彩甄所有,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且係該遊藝場用以供客人把玩電子遊戲機具後向被告林立雅洗分時兌換,客人可於下次直接持以開分或兌換現金乙情,有被告林立雅、范姜珵嵥警詢供述為憑(見警卷第22頁反面、第6至18頁),顯係供被告吳彩甄與被告黃秀琴、林立雅共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吳彩甄、黃秀琴、林立雅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之計算:
⑴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準此,本件被告吳彩甄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機具,與范姜珵嵥對賭結果,雖有輸有贏,惟基於賭博本身為犯罪之行為,且修正後刑法於計算沒收所得範圍時,係不問成本、利潤,應以賭客范姜珵嵥當次交付店家開分之現金3,500元作為被告吳彩甄之犯罪所得,而以扣案之被告范姜珵嵥所取得之現金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因被告吳彩甄犯罪所得3,500元衡情應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在兌換籌碼處查扣之現金混同,即已扣案,顯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自毋庸為追徵之諭知。
⑶至被告黃秀琴、林立雅部分,因尚無證據認被告吳彩
甄已將所收得之犯罪所得3,500元分配與被告黃秀琴、林立雅,衡情該筆款項應為負責人即被告吳彩甄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如附表二編號6至25所示之物,雖係在上開遊藝場內扣
得,然該等物品為經營遊戲場業者合法所需之物,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證明該等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與其等本件賭博犯行有何直接相關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起訴意旨認亦應予宣告沒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電子遊戲機名稱│數量│所含IC│IC板編號│││││板數量││││││││├──┼───────────┼────┼───┼─────────────┤│1│LUCKYDOGS│2台│4塊│1~4│├──┼───────────┼────┼───┼─────────────┤│2│game│1台│2塊│5、6│├──┼───────────┼────┼───┼─────────────┤│3│SinbadAdventure(扣押│3台│3塊│7、49、50│││物品目錄表誤載為Sindba││││││dAdvenure)││││├──┼───────────┼────┼───┼─────────────┤│4│超悟空│20台│20塊│8~13、35~48│├──┼───────────┼────┼───┼─────────────┤│5│森の石松│1台│1塊│14│├──┼───────────┼────┼───┼─────────────┤│6│鬼武者│1台│1塊│15│├──┼───────────┼────┼───┼─────────────┤│7│將 北斗 の拳│1台│1塊│16│├──┼───────────┼────┼───┼─────────────┤│8│黑王北斗の拳│1台│1塊│17│├──┼───────────┼────┼───┼─────────────┤│9│八代將軍│2台│2塊│18、19│├──┼───────────┼────┼───┼─────────────┤│10│星鑽迷13│3台│3塊│20~22│├──┼───────────┼────┼───┼─────────────┤│11│星鑽79│12台│12塊│23~34│├──┼───────────┼────┼───┼─────────────┤│12│戰國風雲│1台│8塊│51~58│├──┼───────────┼────┼───┼─────────────┤│13│獵魚高手│2台│2塊│59、60│├──┴───────────┼────┼───┼─────────────┤│共計│50台│60塊││└──────────────┴────┴───┴─────────────┘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1│賭資(被告吳彩甄所得)│18,700元│├──┼─────────────┼────────────────────┤│2│賭資(被告吳彩甄所得)│1,596元│├──┼─────────────┼────────────────────┤│3│小米再玩卡1000分│122張│├──┼─────────────┼────────────────────┤│4│小米再玩卡500分│44張│├──┼─────────────┼────────────────────┤│5│小米再玩卡100分│31張│├──┼─────────────┼────────────────────┤│6│監視器主機│1台│├──┼─────────────┼────────────────────┤│7│監視器螢幕│1台│├──┼─────────────┼────────────────────┤│8│監視器鏡頭(內、外)│14支│├──┼─────────────┼────────────────────┤│9│加贈單│1張│├──┼─────────────┼────────────────────┤│10│電玩代幣│276枚│├──┼─────────────┼────────────────────┤│11│電玩計分表│1張│├──┼─────────────┼────────────────────┤│12│104年4月16日早班日報表│1張│├──┼─────────────┼────────────────────┤│13│103年3月31日盈餘表│1張│├──┼─────────────┼────────────────────┤│14│103年4月21日盈餘表│1張│├──┼─────────────┼────────────────────┤│15│103年5月7日盈餘表│1張│├──┼─────────────┼────────────────────┤│16│103年5月31日盈餘表│1張│├──┼─────────────┼────────────────────┤│17│103年6月20日盈餘表│1張│├──┼─────────────┼────────────────────┤│18│103年8月31日盈餘表│1張│├──┼─────────────┼────────────────────┤│19│103年9月30日盈餘表│1張│├──┼─────────────┼────────────────────┤│20│103年10月31日盈餘表│1張│├──┼─────────────┼────────────────────┤│21│104年2月28日盈餘表│1張│├──┼─────────────┼────────────────────┤│22│104年3月份考核表(員工)│1張│├──┼─────────────┼────────────────────┤│23│104年4月份考核表(員工)│1張│├──┼─────────────┼────────────────────┤│24│SONY攝影機│1台│├──┼─────────────┼────────────────────┤│25│CANON照相機│2台│├──┼─────────────┼────────────────────┤│26│賭資(被告范姜珵嵥所得)│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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