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49號聲請人 王覺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羅劍生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陳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8806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兩造已達成和解,本票正本已取回,提存原因亦已消滅,爰聲請准予領回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本件提存原因已消滅,惟未具體敘明符合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證明,亦未陳明聲請返還提存物案號及法院,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4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上依據及證明,並陳報提存案號及法院,聲請人迄未補正,經本院查詢本院提存所,亦無受理聲請人為提存人之擔保提存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且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8806號強制執行事件其當事人亦非聲請人。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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