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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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807號聲請人 林蘇金美 相對人 陳麗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一七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一七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一七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所提出附表編號018、019之系爭本票,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發票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另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聲請人所提出附表編號
020、021之系爭本票,其發票日經塗改而未簽名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其中月、日部分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80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4年6月5日│30,000元│104年7月5日│104年7月5日│578208│├──┼───────┼────┼───────┼───────┼────┤│002│104年3月25日│20,000元│104年4月25日│104年4月25日│561976│├──┼───────┼────┼───────┼───────┼────┤│003│104年3月23日│10,000元│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3日│532181│├──┼───────┼────┼───────┼───────┼────┤│004│104年3月23日│10,000元│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3日│532178│├──┼───────┼────┼───────┼───────┼────┤│005│104年3月23日│10,000元│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3日│532177│├──┼───────┼────┼───────┼───────┼────┤│006│104年2月3日│30,000元│104年3月3日│104年3月3日│372052│├──┼───────┼────┼───────┼───────┼────┤│007│104年6月21日│30,000元│104年7月21日│104年7月21日│325197│├──┼───────┼────┼───────┼───────┼────┤│008│104年4月26日│40,000元│104年5月26日│104年5月26日│325179│├──┼───────┼────┼───────┼───────┼────┤│009│104年9月26日│30,000元│104年10月26日│104年10月26日│755680│├──┼───────┼────┼───────┼───────┼────┤│010│104年10月23日│38,000元│104年11月23日│104年11月23日│755676│├──┼───────┼────┼───────┼───────┼────┤│011│104年1月5日│30,000元│104年2月5日│104年2月5日│754680│├──┼───────┼────┼───────┼───────┼────┤│012│104年6月9日│30,000元│104年7月9日│104年7月9日│754555│├──┼───────┼────┼───────┼───────┼────┤│013│104年11月8日│32,000元│104年12月8日│104年12月8日│744663│├──┼───────┼────┼───────┼───────┼────┤│014│104年11月16日│20,000元│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16日│744661│├──┼───────┼────┼───────┼───────┼────┤│015│105年3月2日│30,000元│105年4月2日│105年4月2日│0000000│├──┼───────┼────┼───────┼───────┼────┤│016│104年6月8日│30,000元│104年7月8日│104年7月8日│591712│├──┼───────┼────┼───────┼───────┼────┤│017│104年5月24日│10,000元│104年6月24日│104年6月24日│591710│├──┼───────┼────┼───────┼───────┼────┤│018│104年6月4日│10,000元│104年5月6日│104年5月6日│591690│├──┼───────┼────┼───────┼───────┼────┤│019│104年12月17日│30,000元│104年1月17日│104年1月17日│754688│├──┼───────┼────┼───────┼───────┼────┤│020│塗改無法辨識│10,000元│104年9月23日│104年9月23日│532180│├──┼───────┼────┼───────┼───────┼────┤│021│塗改無法辨識│10,000元│104年4月28日│104年4月28日│53217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