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市三民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已減刑犯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經減刑犯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