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3月1日9時53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内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部分,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以及接續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理由: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而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嗣經本院通緝到案,其於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係同時同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易字卷第52頁、第69-70頁)。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明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先後以注射海洛因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在時間上實具近接密切之關聯性,顯係囿於既有且未盡滿足之毒癮賡續而為,各舉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2罪,容有誤會。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衡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被告江明裕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81、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9日縮短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2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61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9號至第46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至第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 詎江明裕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3月1日9時53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日9時3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和平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攔查,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明裕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於113年3月1日9時53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62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4號)被告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屬累犯之事實。
二、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2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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